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村东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水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车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水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源混凝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案涉合同中收货地址为顺义区的内容无权约束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金隅水泥公司对于新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隅水泥公司依据《外加剂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等证据,以新源混凝土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源混凝土公司向金隅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71155.2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虽然《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故此,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律有关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金隅水泥公司主张新源混凝土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金隅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新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隅水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金隅水泥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隅水泥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前述“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裁定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应到原告住所地还款。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告的住所地”的内容,明显不当。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