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257号

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Ⅱ区(6期)A-3幢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天高熔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锂鑫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4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天高熔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高熔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锂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李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王婧,第三人天高熔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天高熔接公司就锂鑫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21395117.X,名称为“超长距离送丝系统及用于气保焊或埋弧焊焊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1公开的“送丝软管4”“拉丝机10”“焊丝盘1”“焊枪枪管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送丝管道”“送丝装置”“供丝装置”“焊接装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送丝管道为刚性或者半刚性;证据1公开的送丝管道为软管。

证据4公开了电弧喷涂枪,其具有刚性送丝管用于输送喷涂丝,该刚性送丝结构起到了“喷涂丝不产生弯曲,送丝阻力小,送丝稳定”等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有动机将证据4公开的刚性送丝管用于证据1公开的送丝系统中,以稳定送丝、从而达到超长距离送丝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选择半刚性材料设置送丝管用于证据1公开的送丝系统中,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料的。

因此,在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1公开了其拉丝机10设置于枪管11的近端。证据1没有公开其拉丝机为双驱动送丝机,而采用双驱动送丝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锂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的送丝装置包括推丝机2、缓冲器5和拉丝机10,拉丝机10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送丝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送丝管道(1)和送丝装置(2)沿送丝方向依次设置在供丝装置(3)和焊接装置(4)之间”,证据1中推丝机2、缓冲器5和拉丝机10的位置与本专利送丝装置的位置不同,证据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送丝装置的位置。2.权利要求1中送丝管道的位置关系和半刚性材质属于一个特征,因证据1中的拉丝机10不相当于送丝装置,故证据1中送丝管道的位置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同时,半刚性材质也未被证据1公开,故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送丝管道。因被诉决定遗漏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二、证据4属于电弧喷涂,通过电弧熔化金属,用高速气流把熔化的金属雾化成离子,而证据1属于焊接,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三、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四、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双驱动送丝机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高熔接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超长距离送丝系统及用于气保焊或埋弧焊焊接设备”的第201721395117.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锂鑫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超长距离送丝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送丝管道(1)和送丝装置(2),所述送丝管道(1)和所述送丝装置(2)沿送丝方向依次设置在供丝装置(3)和焊接装置(4)之间;

所述送丝管道(1)腔体形成焊丝的输送通道,所述送丝管道(1)为刚性或者半刚性;

所述送丝装置(2)驱动所述焊丝在所述输送通道内移动输送至所述焊接装置(4)使用。

……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超长距离送丝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送丝装置(2)包括双驱动送丝机,所述双驱动送丝机安装于所述焊接装置(4)的近端。

……

10.一种用于气保焊或埋弧焊焊接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超长距离送丝系统。”

针对本专利,天高熔接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359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推拉同步送丝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图1):“装置由焊丝盘1、推丝机2、拉丝机10、送丝软管4、缓冲器5和焊枪枪管11组成。推丝机2上的推丝滚轮3和拉丝机10上的拉丝滚轮9提供焊丝的前行动力。推丝机2和拉丝机10中间有一缓冲器5,缓冲器5上有一月牙形的通道,焊丝可以在月牙形通道上自由地上下移动。在送丝软管4的入口前有一推丝机2,推丝机2上的推丝滚轮3带动焊丝将焊丝从焊丝盘1上送入左端送丝软管4,然后焊丝6通过缓冲器5后进入右端的送丝软管4,拉丝机10上的拉丝滚轮9将右端送丝软管4上的焊丝稳定可靠地拉出送入焊枪枪管11到达工件12。由于拉丝机10和推丝机2中间存在一个月牙形的缓冲器5,拉丝机10对焊丝的拉力与推丝机2对焊丝的推力不受影响,这保证了拉丝枪输出焊丝的速度稳定可靠。”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19977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证据4公开了一种刚性送丝防断弧的内孔超音速电弧喷涂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19、0021段,图1-3):“如图1、2、3所示的刚性送丝防断弧的内孔超音速电弧喷涂枪,具有绝缘枪体1,前导管2装配于绝缘枪体1内,前导管2连接有导电嘴3,过渡环5固定于绝缘枪体1前端,空气帽6位于过渡环内,聚气环7通过螺纹与过渡环5相连接,并压紧空气帽6,聚气罩8与通过螺纹连接在聚气环7前端,气管10一端通过快插接头9与绝缘枪体1相固定,另一端通过气管接头16与后绝缘体4相连接。导电体连接片11通过连接片紧固螺钉12固定在后绝缘体4后端,导电体13通过导电体紧固螺栓14固定在导电体连接片11上,导电体夹紧螺栓15通过压紧导电体13以紧固外接电弧喷涂电缆,气管接头16的出口端与电弧喷涂电源的外接空气管相连接,刚性送丝管17一端与前导管2相连接,另一端接于推式送丝机送丝出口端。空气帽6与聚气罩8共同组成实现超音速喷涂的拉瓦尔结构。……本实用新型显著的特点是:将刚性送丝设计与拉瓦尔结构双重设计相统一,使得在内孔喷涂过程中,喷涂丝不产生弯曲,送丝阻力小,送丝稳定,在喷涂过程中不断弧、不打点、不结瘤,喷涂颗粒实现了超音速,确保了涂层质量和喷涂效率得到显著提升。”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9年2月1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4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并未对送丝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与送丝装置相关限定为“所述送丝装置(2)驱动所述焊丝在所述输送通道内移动输送至所述焊接装置(4)使用”,本专利说明书[0040]段记载“送丝装置2拉动焊丝,向焊丝施加拉力,以将焊丝从供丝装置3中拉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送丝装置的作用是为焊接装置提供焊丝的拉力。证据1中的拉丝机10同样设置在送丝软管4和焊枪枪管11之间,通过“拉丝机10上的拉丝滚轮9将右端送丝软管4上的焊丝稳定可靠地拉出送入焊枪枪管11到达工件12”,即证据1也是将焊丝拉出并送入焊枪枪管11,故证据1中的拉丝机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送丝装置,原告有关被诉决定遗漏送丝装置这一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送丝管道的位置关系和半刚性材质属于一个特征,证据1未公开位置也未公开材质,被诉决定遗漏了送丝管道这一区别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送丝管道的位置与送丝管道的材质属于两个特征。基于前述论述,证据1中的拉丝机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送丝装置,证据1中的送丝软管4位于焊丝盘1和拉丝机10之间,故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送丝管道的位置关系,原告有关证据1未公开送丝管道位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的送丝管道为刚性或者半刚性而证据1的送丝管道为软管。原告有关被诉决定遗漏送丝管道这一区别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因原告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证据4与证据1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没有结合启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为一种刚性送丝防断弧的内孔超音速电弧喷涂枪,证据1为一种电弧焊接使用的推拉同步送丝装置,二者技术领域并无不同。证据4公开了“将刚性送丝设计与拉瓦尔结构双重设计相统一,使得在内孔喷涂过程中,喷涂丝不产生弯曲,送丝阻力小,送丝稳定,在喷涂过程中不断弧、不打点、不结瘤,喷涂颗粒实现了超音速,确保了涂层质量和喷涂效率得到显著提升”,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证据1中送丝软管带来的焊丝弯曲、断弧、打点等问题,有动机将证据4的刚性送丝设计与证据1相结合。至于原告所强调的证据4的电弧喷涂是通过电弧熔化金属,用高速气流把熔化的金属雾化成离子,属于证据4与证据1在具体的喷涂或者焊接方式上的差异,与送丝系统并无直接关联,不会影响结合启示的判断。据此,原告有关证据4与证据1技术领域不同,没有结合启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因原告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有关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采用双驱动带动机器以获得更好的动力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此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有关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鸿  姣
人 民 陪 审 员   贾  亚  南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丽  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段  重  合
   技术调查官王昊
书  记  员   李  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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