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728号
原告: 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II区(6期)A-3幢 12层 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天高熔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 10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志波,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朋,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天高熔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利、王婧,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志波、刘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820771920.7、名称为“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及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其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13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一是针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人员应当了解,U肋内焊通常会因为焊接时注入巨大的热源导致U肋受热膨胀,因此压爪两侧、压爪顶部、压爪顶部前或后设置压轮,配合压紧和定位的功能,与U肋尺寸和受热膨胀的特点密切相关。在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证据2中的“顶部设置压轮302”不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1)及与区别技术特征(1)等同的技术方案。被告认为U肋内焊与普通焊接没有差别及“容易想到”是明显的“后见之明”。 二是被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同样的“后见之明”,严重的低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区别技术特征(2)是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告使用证据1与证据4组合的方式评价区别技术特征(2)的方法是错误的。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1)权利要求2-5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2)针对权利要求6-8,被告认为,证据1给出了“除了压紧工装7外还需要对U肋的另一端进行定位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两台压紧定位机构……使两台所述压紧定位机构互相配合工作”。原告认为证据1给出“另一端进行定位的启示”,并不意味着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用两台压紧定位机构互相配合的技术方案。被告认为该等技术手段是“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被告认为权利要求6-8不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是错误的。
三、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是一种焊接系统,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应用权利要求1-8中的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在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仅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主题名称即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四、关于权利要求10-13。在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引用权利要求9的权利要求10-13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此外,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应与其受到的保护力度相适应。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对现有技术做出较大贡献的专利,在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时,要相对从严掌握。本案涉及的专利和技术,多次获得国家级或省级重大奖项,在本行业、重要影响力的客户群体中市场份额较大,因此可以从其获奖和商业上的成功方面证明其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都具有创造性,被告根据第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及被告依职权认定的公知常识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是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专利号为201820771920.7、名称为“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及焊接系统”,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1日,原告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诉决定针对的是2019年8月5日原告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压紧定位机构,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包括可自由升降,用于将所述待焊接U肋压紧并定位的压下模块,所述压下模块设有压力反馈装置,用于检测压紧力的大小,所述压下模块包括多个U形结构的压爪,多个所述压爪卡设于多个所述U肋的外壁以对其进行压紧并定位,所述压爪的两侧以及所述压爪的顶部或者顶部前或后设有压轮,通过所述压轮对所述U肋压紧和定位,
所述压紧定位机构还包括行走模块,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可在所述行走模块的带动下沿所述待焊接U肋的长度方向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下模块还包括多个压下油缸,所述压下油缸驱动所述压爪升降,并且多个所述压爪之间的间距可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下模块还包括横移驱动装置及用于检测所述U肋之间的间距的位置测量装置,各所述压爪之间的间距可通过所述横移驱动装置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下模块还包括距离测量装置,用于检测及调节所述压爪与待焊接件之间的距离。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定位装置还包括布置于焊接区域两侧的第一行走轨道;
所述压紧定位机构还包括机架,所述行走模块设于所述机架底部,所述行走模块可沿所述第一行走轨道行走。
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定位机构为两台,在焊接过程中,两台所述压紧定位机构互相配合工作。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两台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分别为第一压紧定位机构和第二压紧定位机构,在所述第一压紧定位机构和/或所述第二压紧定位机构上设有距离检测装置,用于检测两者之间的距离。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压紧定位机构还包括端部对齐模块,用于将多个所述待焊接U肋的端部对齐。
9.一种焊接系统,用于U肋的焊接,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系统还包括用于放置所述待焊接U肋的装配平台,所述压紧定位装置可在所述装配平台上方并沿水平方向移动。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系统还包括:
可伸入所述待焊接U肋内部进行焊接作业的内焊机;
内焊机主机,所述内焊机主机通过连接杆与所述内焊机连接,并为所述内焊机供电和/或供气和/或供丝;
内焊机移动平台,所述内焊机可在所述内焊机移动平台上移动;
所述内焊机移动平台与所述装配平台相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包括供所述行走模块行走的第一行走轨道,所述第一行走轨道安装于所述装配平台的两侧;
所述内焊机移动平台的两侧设有供内焊机主机行走的第二行走轨道;
所述内焊机移动平台上设有供所述内焊机及所述连接杆行走的第三行走轨道,所述内焊机和/或所述连接杆底部设有滚轮,所述滚轮为所述内焊机和/或所述连接杆沿第三行走轨道行走提供支撑。
13.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任一种焊接系统,所述焊接系统还包括外焊设备,用于焊接U肋与底板之间的外部角接缝。”
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7、9-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6-7、7-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312353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文本,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5月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984055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文本,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11229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文本,复印件;
证据4:《焊接结构制造技术手册》,宗培言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3-4页、正文262-263、266-274页,复印件;
证据5:《液压元件选型与系统成套技术》,张利平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18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1-3页、正文151-152页,复印件;
证据6:《智能液压气动元件及控制系统》,黄志坚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18年2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1-3页、正文2-4页、39-41页、43页、114-119页,复印件;
证据7:《焊接手册》第3卷焊接结构,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焊接学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6月第3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总篇目页、目录首页和ⅹⅹⅴ页、正文938-942、947-950页,复印件。
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U肋焊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4-0062段、附图1-2):包括:操作平台3、门式行走机构1、自动焊接小车5及压紧工装7;操作平台3的两侧分别设置导轨2;门式行走机构1滑动设置在导轨2上,通过驱动部件带动门式行走机构1在导轨2上滑移;自动焊接小车5设置在U肋6的内部,沿U肋6的长度方向运动,完成U肋6的两侧内焊缝的焊接;压紧工装7通过升降装置8吊设在门式行走机构1上;升降装置8带动压紧工装7竖直下降或上升,使压紧工装7压设在或离开U肋6的上表面(对应于本专利的可自由升降,用于将所述待焊接U肋压紧并定位的压下模块)。其中,门式行走机构1上可以设置多套升降装置8及压紧工装7,实现单块桥面板4上同时完成多根U肋6内焊缝的焊接。U肋焊接装置还包括:连锁控制单元,与驱动部件及自动焊接小车5连接,控制门式行走机构1及自动焊接小车5同步移动,门式行走机构1带动压紧工装7在U肋6的上表面滑移(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述压紧定位机构还包括行走模块,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可在所述行走模块的带动下沿所述待焊接U肋的长度方向移动),在焊接过程中,使压紧工装7与自动焊接小车5的相对位置不变,保证焊接点位置的U肋6与桥面板4固定牢靠,进而保障整个内焊缝的质量。进一步的,升降装置8通过横向滑移驱动部件9设置在门式行走机构1的横梁上;横向滑移驱动部件9带动升降装置8沿横梁水平直线滑移,横向滑移驱动部件9能方便压紧工装7水平位置的调整,使其与U肋6的位置相对应。压紧工装7设置有与U肋6上表面形状相适应的工作面(结合证据1附图2,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述压下模块包括多个U形结构的压爪,多个所述压爪卡设于多个所述U肋的外壁以对其进行压紧并定位)。
证据1还公开了升降装置8为液压缸,一方面液压缸能方便快捷的实现压紧工装7竖直位置的调整,另一方面能带动压紧工装7对U肋6施加一定的下压力,保证U肋6与桥面板4的固定稳定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U形肋定位焊接一体化专用机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2-0021段、附图1-4):该机床包括龙门支架1,所述龙门支架1内侧固定连接有横梁2; 定位压紧组件3,所述定位压紧组件3包括压紧框架301(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爪)、压轮302以及液压缸303;所述压紧框架301内侧设置有用于放置待焊接U形肋5的空间,所述压轮302与所述压紧框架301内侧上部固定相连,所述液压缸303的钢筒与所述横梁2固定相连,所述液压缸303的活塞杆与所述压紧框架301上部固定相连;所述液压缸303用于驱动所述压紧框架301实现上下移动。
证据3公开了一种U肋的焊接装置和焊接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6-0050段、附图1):包括内焊机2、主机1(对应于本专利的内焊机主机)和连接装置,连接装置一端连接内焊机2,另一端连接主机1,主机1通过连接装置驱动内焊机2移动进出U肋,主机1和内焊机2的各连接管线均通过该连接装置设置,主机1通过该连接装置为内焊机2供电供丝供气,保证内焊机2的焊接条件,使得内焊机2能够在U肋内部进行焊接工作。连接装置包括连接杆3,连接杆3为刚性结构,主机1通过连接杆3推拉内焊机2,主机1与内焊机2的各连接管线均通过连接杆3设置。同时,主机1还通过连接杆3向内焊机2供电供丝供气,提供焊接所需的条件。该焊接装置还包括导轨5,内焊机2、主机1和连接杆3均位于导轨5上并均沿导轨5移动(结合附图1,对应于本专利的内焊机移动平台)。除了上述焊接装置,发明还提供了一种U肋的焊接系统,包括龙门架100、工作平台200和多个U肋的焊接装置,龙门架100和工作平台200分别位于焊接装置的两端,各焊接装置的主机1均设置在龙门架100上。该焊接装置工作时,将多个U肋在工作平台200上定位夹紧(对应于本专利的装配平台),然后由龙门架100驱动连接装置和内焊机2,使各内焊机2同时进入各U肋内部进行焊接。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权利要求2-8不再主张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1亦都是基于权利要求1;但原告坚持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问题
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U肋焊接装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所述压爪的两侧以及所述压爪的顶部或者顶部前或后设有压轮,通过所述压轮对所述U肋压紧和定位;而证据1的压紧工装7设置有与U肋6上表面形状相适应的工作面;(2)本专利的压下模块设有压力反馈装置,用于检测压紧力的大小;而证据1未记载压力反馈装置。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压紧框架301(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爪)的内侧上部设有压轮302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压紧框架301以及压轮302用于证据1,进一步地在压紧框架的两侧或者顶部前或后设置压轮,通过所述压轮对所述U肋压紧和定位,以避免对U肋的损伤。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在焊接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夹具的夹紧力大小需要合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 1 的压紧工装 7 需要保证一定的下压力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压下模块上设置常见的压力反馈装置,用于检测压紧力的大小,以随时检测压紧力大小并根据反馈结果来调整压紧力,从而避免压紧力过大造成 U 肋变形,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证据 4 用于佐证公知常识并无不当。
因此,在证据1 的基础上结合证据 2 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和5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且当事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不再主张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两项权利要求亦不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4、6、7、8亦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焊接系统,用于U肋的焊接,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U肋的压紧定位装置。证据1即公开一种U肋焊接装置,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包括供所述行走模块行走的第一行走轨道,所述第一行走轨道安装于所述装配平台的两侧;所述内焊机移动平台的两侧设有供内焊机主机行走的第二行走轨道;所述内焊机移动平台上设有供所述内焊机及所述连接杆行走的第三行走轨道,所述内焊机和/或所述连接杆底部设有滚轮,所述滚轮为所述内焊机和/或所述连接杆沿第三行走轨道行走提供支撑”。证据1中,导轨2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行走轨道;门式行走机构1滑动设置在导轨2上,通过驱动部件带动门式行走机构1在导轨2上滑移;压紧工装7通过升降装置8吊设在门式行走机构1上。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压紧定位机构包括供所述行走模块行走的第一行走轨道,所述第一行走轨道安装于所述装配平台的两侧”。证据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连接杆底部设有滚轮,所述滚轮为连接杆沿行走轨道行走提供支撑”,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减小摩擦和提供支撑;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内焊机底部也设置滚轮,为内焊机在其轨道上行走提供支撑;在证据3公开的供内焊机2、主机1、连接杆3行走的导轨5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不同的行走轨道,使内焊机主机行走在第二行走轨道上,内焊机和连接杆行走在第三行走轨道上,至于各个轨道的设置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9或10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焊接系统还包括外焊设备,用于焊接U肋与底板之间的外部角接缝”。对U肋进行内焊、外焊等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焊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焊接系统中设置外焊设备,用于焊接U肋与底板之间的外部角接缝。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创造性。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可以从其获奖和商业上的成功方面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也并未证明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锂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郝冬梅
人民陪审员 桂丽媛
二〇二二年五 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崔依宁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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