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罗士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永清路北、昆仑路西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习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贵,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士贵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上诉人罗士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1.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前诉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公司的唯一股东,后诉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公司的清算责任人;2.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为侵权之诉,前诉为合同违约之诉;后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前诉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罗士贵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实际上以不同的理由向法院重新起诉,但即使是股东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纠纷诉讼时效还是应当从原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时间算起,赔偿的请求权的性质还是属于债权请求权,不管实体处理如何,在被上诉人注销公司之前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士贵赔偿中信公司34000元;2.罗士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士贵为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中信公司与罗士贵一人投资的公司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湖名人世家战时通风系统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中信公司承包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战时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3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196000元,剩余34000元未付。2018年1月30日,罗士贵未经清算、也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即办理了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销手续,罗士贵违反了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信公司曾于2019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要求罗士贵给付工程款3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因中信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08民终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中信公司仍以罗士贵为被告,要求其因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公司而赔偿中信公司工程款34000元,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中信公司与原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签订《金湖名人世家战时通风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而提起诉讼,且前诉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债权在罗士贵注销公司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中信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认定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构成了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曾以罗士贵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罗士贵支付工程款34000元。该案生效判决以中信公司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中信公司又以罗士贵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34000元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从形式上看,中信公司前诉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后诉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在前诉中,中信公司曾以本案相同的理由向罗士贵主张权利,故前诉的诉讼标的已涵盖了后诉的诉讼标的;3.中信公司在前诉中要求罗士贵支付工程款34000元,后诉中要求罗士贵对34000元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后诉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中信公司对罗士贵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34000元,而前诉已被判决驳回中信公司诉请,中信公司提起后诉实质就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徐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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