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士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31民初2号
原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永清路北、昆仑路西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赔偿原告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湖名人世家战时通风系统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战时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3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196000元,剩余34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月30日,被告未经清算、也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即办理了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销手续,被告违反了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08民终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仍以***为被告,要求其因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公司而赔偿原告工程款34000元,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原告与原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签订《金湖名人世家战时通风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而提起诉讼,且前诉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债权在被告注销公司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构成了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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