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永清路北、昆仑路西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习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贵,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信人防)因与被上诉人罗士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信人防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为原金湖友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为当然的清算义务人,但其在注销原友发公司之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上诉人与原友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债权的延伸,被上诉人系原友发公司唯一股东,应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因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均是责任主体,应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罗士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人防一审起诉请求:罗士贵立即给付工程款3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中信人防与案外人原友发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金湖名人世家战时通风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万元,另约定款项的给付节点和金额,注明余款(按合同上下文测算为5万元)人防通风验收通过一周内付清。友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罗士贵系法人,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案外人许斯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系中信人防员工,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由其经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士贵作为原友发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主体是否适格。原友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以公司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且未经清算,此时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罗士贵即负有举证责任用以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产生混同,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友发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推定公司财产与唯一股东即罗士贵的个人财产产生了混同,在罗士贵未能举证完备前,其作为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信人防与罗士贵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总价及工程款给付时间节点和金额,并约定余款(联系上下文为5万元)人防通风验收通过一周内付清。罗士贵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的“名人世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该表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江苏世誉职业有限公司已备注“合格”,该备案表虽因金湖县人防办公室公章在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未加盖公章,但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与其负责人陈志银核实情况,其表示竣工验收日期备案表上载明的日期即为竣工验收日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中信人防虽抗辩称原友发公司未经清算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即注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法定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经清算或违法清算,未能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公司的股东或其他责任人需要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会丧失胜诉权,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这两种法律设定并不存在交叉,故中信人防的抗辩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信人防于2019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给付条件及条件成就的时间(2015年1月28日),可以认定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罗士贵是否应给付中信人防工程款,金额为多少。罗士贵虽抗辩已足额给付工程款给中信人防(给付中信人防员工许斯强已被中信人防在诉状中认可,视为给付适当),但罗士贵并未提供足额给付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案外人许斯强的书面说明应认定为证人证言,但因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故不予采纳,罗士贵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但中信人防起诉时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中信人防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信人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信人防负担。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就双方之间的案涉人防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之后还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友发公司需于验收通过一周内(即2015年2月4日前)付清。但至今,上诉人未提供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原友发公司或罗士贵索要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原友发公司在2015年2月4日之后仍存在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3日时,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虽然罗士贵在注销原友发公司时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及公告义务,但在其注销之前,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关于其可以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