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1112号
原告: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821355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海塘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神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万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081570805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工业园区永清路北、昆仑路西199号。
法定代表人:汪习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224678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敏、被告法定代表人汪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7日回复称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不予受理。被告变更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以检材及技术条件局限故无法做出检验意见为由退回鉴定。被告再次变更鉴定申请后,本院再次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做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模具等货物,双方具体约定了货物的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约定由被告聘任的总经理许斯强负责与原告对接工作。从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金额为123529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10615元货款,剩余224678元未支付。现付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467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本金为224678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双方业务截止时间是2016年8月,双方其实是2015年9月就结束业务合作关系。货款金额也不符合事实,原告开票金额是93万元,故货款总额为93万元,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未欠原告货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原告应在供货结束后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发货单明细、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的事实;2、聘书、养老保险缴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被告签单人员系被告职工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只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发货明细表中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不认可,签字是否是许斯强本人签字被告无法确认,应由原告举证;发货单上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发货明细是手动阀单价720元,市场价值是650元,具体不一一列举,所有货品单价均高于市场价;许斯强的签字若确实存在,其签字仅能代表个人,无法代表被告,发货明细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公司也未收到过发货明细单上的货物,发货单上无法显示签字时间,许斯强于2016年2月已离职,在此之前,被告从未知晓原告向被告提交该明细,原告与许斯强恶意串通而临时为诉讼编辑该明细单,发货明细无法证明发货总量及被告收到发货明细上的货物;许斯强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双方在海南有诉讼案件,许斯强尚欠被告货款,故许斯强的签字被告有异议,应属无效签字,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发货明细中,许斯强只是签名,无法确定签署意思,只是发货明细,不是收货明细,其未注明已收到上述货物;发货清单的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许斯强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由其本人签字,该清单系原告与许斯强编辑的清单,该清单形成时间并非许斯强签署的时间,即使其签字也是对准备发货的货品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清单上的货物;发货单形式不完备,上面物流公司等信息均为空白,货品均由物流发货,应有物流信息,但实际没有物流信息,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作证,发货单上未在客户签收栏上签字,而在表格处签字,此签字无法认定被告收货,许斯强签字时间应是离职之后,而不是在发货清单显示的时间。对证据2中的养老保险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许斯强在2016年2月离职,公司保险是缴纳到了6月结束,根据保险记载,2016年6月之后,许斯强不再是被告员工,其对外签署的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聘书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聘用许斯强作为公司总经理,也未发放过年薪20万元,该聘书应是许斯强擅自制作,因公章基本由许斯强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总额是93万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销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清单上的货品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许斯强在任职期间有不当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故被告认为发货明细系后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会随着市场行情及供需关系变化,不能据此证明2014年、2015年时候的价格,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是许斯强与被告公司内部纠纷,对外没有约束力,内容无法显示许斯强在工作过程中会因为个人原因对原告作出不当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提供的证明就是开庭提供的证据。
因被告申请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浙江汉博[2019]文鉴字第9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分别为‘2014-05-28’、‘2014-12-29’、‘2015-09-28’的三份《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许斯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形成。”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真实,但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供应阀门、模具等货物,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供货价值123529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开具发货清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许斯强签字确认。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10615元,余款224678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共计93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许斯强自2014年1月1日被聘请为被告总经理,其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
再查明,原告为财产保全,已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6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3万元,故双方交易价值为93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在交易中应尽的义务,但未开具发票并不表示双方未发生交易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原被告双方交易货值仅为93万元的事实,而应根据双方实际交易来确认,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2014-05-28”、“2014-12-29”、“2015-09-28”三份《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系原告串通许斯强在事后补签的辩解,因已经司法鉴定,排除了许斯强在同一时间以同一支笔书写的可能,故被告该辩解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许斯强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辩解,因本院已经查明许斯强自2014年1月1日起任被告总经理,且其基本养老保险自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由被告缴纳的事实,故可认定许斯强签字行为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虽然双方买卖交易终止于2015年9月28日,但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时间也为2016年2月25日,故本院认为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货款,其诉讼时效至少应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678元,并支付以224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16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瑞彻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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