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4640***与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64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永清路北、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汪习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处工人杨宇介绍,于2019年7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400元/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5日下午,原告给钢材钻孔时,左手被钻孔机拖进机器,造成左手腕疼痛难忍,其立即报告车间主任沈坚,该主任让原告到附近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业园区分院就诊,拍片显示原告左手腕骨折,花费检查费和医疗费共1000多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伤情稍微好点之后,沈坚主任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报被告报销。由于伤情没有彻底恢复,原告请假休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其所受伤害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始终推诿,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到被告处要求其支付原告5天的工资并出具证明,被告当着派出所处警人员的面(有处警人员的现场视频)答应第二天为原告出具相关劳动证明材料,但此后被告并未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到被告处应聘电焊工,车间主任沈坚要求其提供电焊工执业证,但原告始终未提供,故被告未录用原告。2019年7月5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主动帮熟悉的员工磁力坐钻,后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十几分钟才找车间主任,车间主任让原告自己到医院去看,医药费是原告找车间主任报销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应聘电焊工,被告处车间主任对原告进行面试。2019年7月5日,原告在钢材钻孔时左手卷入机器,后至附近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业园区分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大多角骨、左侧舟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被告予以报销。
2020年6月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5日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电焊工执业证及体检证明所以被告一直未录用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电焊工执业证及体检证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且前期医疗费已在被告处报销,提交录像视频及文字整理稿,内容显示被告车间主任沈某称电话通知原告领工资,但原告不来,被告对谈话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承诺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进行报销,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中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平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远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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