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8035号
原告:北京***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11层11C-1。
法定代表人:郭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博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李炳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玲,女,该公司建筑师,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北京实创博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博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被告实创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周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创博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提起本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实创博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实创博威公司代理人荆某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军,洽谈关于为河北省肃宁县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裘都家园”地产项目制作施工图事项,双方达成一致,由我公司负责实际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后以实创博威公司的名义出图,实创博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书面合同后补。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9月27日,我公司通过QQ向荆某指定的打印社发送了施工图文件。截止9月30日,八百余份施工图文件全部出图完毕,并交付给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办理规划、消防、园林等手续使用。在此过程中,我公司多次催促实创博威公司支付设计费,但均被拒绝。2018年国庆节后,因地库部分有重大修改,实创博威公司要求我公司尽快安排施工图修改,完成后再次提交外审。于是,我公司再次组织人员进行修改工作,并陆续将修改后的文件通过邮箱发送给外审单位沧州文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由于未能拿到相应设计费,此阶段所发图纸均采用了CAD加密措施。实创博威公司不仅故意拖延签订书面合同,且以各种理由不想支付设计费,并且已经私自解密我公司的图纸并偷偷出图。实创博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实创博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或事实合同关系。荆某根本不是我公司职工,荆某的社保是在其他公司。***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荆某是我公司的代理人。裘都家园的图纸设计工作是荆某承揽的项目。荆某找到***天公司郭宝军进行设计工作,因为***天公司不具备承担设计任务的资质,所以是荆某与郭宝军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天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不成立。起诉书中也记载该项目以我公司的名义出图,***天公司是明知的,其自己不具备设计主体资格,没有签字权。***天公司与荆某沟通联系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便合同成立也是郭宝军和荆某成立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合同成立要有要约邀请、要有要约、承诺等过程,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郭宝军与荆某之间微信往来,郭宝军请求荆某付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荆某与我公司周建玲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签有合作协议,周建玲是我公司建筑师。***天公司和实创博威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公司与实创博威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天公司主张荆某作为实创博威公司代理人找到郭宝军洽谈关于为裘都家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设计施工图事宜,约定***天公司负责实际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后以实创博威公司的名义出图,实创博威公司向***天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书面合同后补,该公司完成的设计图纸后被实创博威公司私自解密并出图。
实创博威公司对***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和***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或事实合同关系,荆某并非该公司职工,亦非该公司代理人。
在***天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军及工作人员杨某、郭某与实创博威公司主要负责人王院长、周建玲的录音中,王院长亦表示不认识荆某,不知晓***天公司参与设计工作,且表明该设计院从不向外单位发包合作,只与本单位的员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庭审中,荆某出庭作证,其称:郭宝军是其认识多年的朋友,其与实创博威公司的周建玲也是朋友;涉案项目设计工作是其从开发商处获得的项目,这个项目的设计方案是其来做,其找郭宝军来完成施工图,当时其与郭宝军口头约定这个项目给郭宝军40万元设计费用,其让开发商支付了8万元作为定金,此项目中其与郭宝军是使用实创博威公司的资质来做,所以设计费也要由实创博威公司给开发商开票;开发商在2018年11月向实创博威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费50万,尚未支付完毕;如果项目设计工作顺利完成,则全部设计费用的20%归实创博威公司,40万元归郭宝军所有,其余的归其所有。***天公司确认荆某的陈述基本属实,但认为其偷换概念。实创博威公司对荆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天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的8万元定金系荆某让开发商河北万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天公司就其设计的图纸被实创博威公司私自解密并出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天公司确认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工程技术咨询和工程设计,但是不能出设计图。
***天公司主张该公司已按时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施工图于2018年9月27日已出图完毕,***天公司、实创博威公司连同建设单位的三方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28日上午共同前往沧州文勇公司办理了审查合格书,并于当天下午将图纸和审查合格书送到肃宁县建设局完成了备案,河北省住建厅网站的备案记录显示审查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的备案记录。实创博威公司则主张***天公司未提供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全部通过审查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时间是2019年6月5日,而此前的所有出图均为过程图。
***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该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向荆某发送的函件(证据9)称建筑、结构专业内审尚有部分意见,该公司已按内审总工意见及要求修改完毕,可最后出图;2018年11月16日荆某与***天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微信记录(证据10)中,荆某称实创博威公司要求杨某带着建筑与结构的电子文件,同时还要带24万元发票,但杨某称按照财务制度应当先付款,后补发票,荆某另表示当日需要答复暖通结果,周日凌晨1点完成除暖通外的全部图;2018年11月23日荆某与杨某的微信记录中,荆某称暖通图纸未通过外审,杨某称继续改,双方对于是否出图存在分歧。
另查,实创博威公司确认开发商截至庭审时已给付该公司50万元设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公司虽主张荆某系实创博威公司代理人,但该公司就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系***天公司、实创博威公司及荆某形成了合作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合意。但由于***天公司与实创博威公司、荆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对于设计成果如何交付、设计费用的支付期限等缺乏合同条款予以明确。
***天公司主张已按时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但该公司2018年11月20日向荆某发送的函件称建筑、结构专业内审尚有部分意见,该公司已按内审总工意见及要求修改完毕,可最后出图;而2018年11月23日荆某与杨某的微信记录中,荆某称暖通图纸未通过外审,杨某称继续改,双方对于是否出图存在分歧。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天公司已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全部出图完毕。***天公司就其设计的图纸被实创博威公司私自解密并出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无法采信。
虽然***天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能得到本院采信,但可以确认的是,***天公司确实为涉案项目提供了一定的设计工作,故基于公平原则,***天公司理应获得一定的设计费报酬。由于***天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工程技术咨询和工程设计,不能出以自己的名义出设计图,而荆某证言中亦确认其与郭宝军是使用实创博威公司的资质来做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所以设计费也要由实创博威公司给开发商开票,且实创博威公司确认开发商截至庭审时已给付该公司50万元设计费。鉴此,本院酌情判令实创博威公司支付给***天公司设计费10万元。
***天公司要求实创博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实创博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十万元;
二、驳回北京***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已预交3650元,余款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实创博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松
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