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特1139号
申请人: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还加顺,童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住河北省邯郸市。
申请人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营造公司)与被申请人***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营造申请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0997号裁决书;2.诉讼费依判决确定。事实与理由:该裁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2021年度绩效考核表》和《季度绩效考核表》没有被申请人签字,且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考核得分依据,因此裁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内容合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应当适用于被申请人。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2021年度绩效考核表》和《季度绩效考核表》,内容详尽,考核内容具体,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申请人己然完成了相对应的举证责任。
**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申请事由,同意仲裁结果。仲裁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31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099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一角五分;二、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三、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诀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问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中,中科营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在企业微信群发布关于《薪酬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截图、申请人关于《薪酬管理制度》出台审批表、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学习《薪酬管理制度》的会议签到表、《薪酬管理制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内容合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应当适用于被申请人。证据2.年度绩效考核表(2021.6.7-2021.12.31)、年度绩效考核表(2022.1.1.—2022.2.21),证明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己按照其个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其他考核指标的的综合结果据实发放,申请人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证据仲裁阶段对方没提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考核结果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中科营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中科营造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但海淀仲裁委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科营造公司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核得分依据,考核结果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海淀仲裁委认定中科营造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中科营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中科营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科营造(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尤 頔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