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吕致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720号
原告:***,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逸聆(***之女儿),女,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吕致程,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银行中心****。
负责人:林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凤,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平,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开,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首层西面**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致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淑平、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公司)、叶长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立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逸聆与被告王淑平、恒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被告厦门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凤,被告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致程、叶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被告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54939.79元;请求判令被告吕致程、王淑平、恒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其乘坐被告王淑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行驶时,追尾被告叶长开驾驶的小型轿车,又被被告吕致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其遭受严重伤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三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平与吕致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长开无责任。但各责任人与保险公司均未对其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致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被告吕致程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吕致程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只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为三车事故,应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只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在赔偿项目中陈述。
被告王淑平、恒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鉴定的120天计算,基数应以原告提交的文件中规定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吕致程与王淑平、恒捷公司按同等责任共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由法院酌定调低。
被告厦门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王淑平驾驶的车辆承保,原告是被告王淑平车上人员,不能要求其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长开书面辩称:其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广州人保公司购买保险强制险和商业险,如果需要承担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广州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广州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叶长开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叶长开无事故责任,其公司只承担强制险的无责任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辩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王淑平驾驶被告恒捷公司所有的闽D×××××号小型客车,在米处,追尾被告叶长开驾驶自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之后又被被告吕致程驾驶自有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30192018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致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叶长开无事故责任。被告吕致程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王淑平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厦门人保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叶长开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广州人保公司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吕致程、叶长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质证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可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和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如被告持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929元/年;3、农民人均纯收入22409元/年;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842元/年;5、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1810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进医院治疗25天,期间应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进医院治疗25天,出院后休息60天,均需他人护理,护理费计5950元[70元/天×(25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120天,其为卫生和社会服务行业工作人员,2017年厦门市统计该行业年收入155178元,误工费为61646.05元[155178元/年×(25天+12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经鉴定出院后的营养期120天,营养费为14500元[100元/天×(2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鉴定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1443.38元(厦门市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54401.30元/年×20年×13%)。7、伤残鉴定费。其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应得到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对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有: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厦门市政府文件、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认为除住院医疗费115308.34元有出院记录与住院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外,其他费用证据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而住院医疗费115308.34元中有非医保费用23620.07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公司只认可9168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出院后需要护理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即便需要护理,只能按1/4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800元[(70元/天×25天)+(70元/天×1/4×60天)]。4、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58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营养费。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酌情给5000元。6、残疾赔偿金。对按厦门市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54401.30元/年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处十级伤残的系数应为12%。7、伤残鉴定费。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8、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同意按10元/天给予补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再主张没有依据。被告王淑平、恒捷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意见可以以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还补充认为,如果存在误工,误工费应以文件规定的2000元/月为标准,非医保费用应由二个同等责任的被告共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调低。被告厦门人保公司认为:其公司无三者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1、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票据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如果按行业标准补偿,出院后的护理给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2、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59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认为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增加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酌情给5000元。4、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厦门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三处十级伤残的系数应为12%。5、伤残鉴定费。属自己举证需要,要自行承担。6、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同意按10元/天给予补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再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广州人保公司认为:其公司承包的车辆无事故责任,其公司只承担无责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各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可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证据,各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给予补贴,计250元(10元/天×25天)可以照准。关于医疗费,各被告对住院发生的医疗费金额115308.34元没有异议,可以认定;部分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金额2792.02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认定、非医保费用23620.07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除住院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实际发生,可以认定;非医保用药金额未申请鉴定,不予认定,对医疗费118100.36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各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可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应按部分护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生活自理:部分自理”,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为部分护理,按50%为宜,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2100元(70元/天×1/2×60天),护理费合计385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王淑平、恒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的120天和文件规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其他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乡村医生,按照规定女性乡村医生可以执业到65岁,对乡村医生实行基本药物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每人份2000元/月,其中60%作为基本工资,40%用于工作考核的奖励补助,实际行医还有诊查费等其他收益。因其他收益等间接损失证据不足,故误工损失认定为8000元(2000元/月×120天)。关于营养费,各被告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以5000元为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偿,再主张该期间的营养费属重复计算,营养费不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以5000元为计,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各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该是12%。本院认为,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因厦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全部适用城市居民的统计标准,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0562元(54401元/年×20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淑平、恒捷公司认为主张的金额偏高,其他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再主张精神抚慰就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留下创伤,可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妥。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810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3850元。4、误工费80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30562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5062.36元。
(二)各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淑平、吕致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长开无事故责任,故责任比例分配为王淑平50%、吕致程50%。被告吕致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致程负责赔偿。被告王淑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厦门人保公司购买保险,原告为被告王淑平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人保公司承担三者强制险无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淑平负责赔偿后按车上人员险向投保公司理赔。被告叶长开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广州人保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叶长开无事故责任,由被告广州人保公司承担10%无责三者强制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为275062.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广州人保公司承担10%无责三者强制险额度为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者强制险额度为120000元,其余损失143062.36元,由被告吕致程、王淑平各承担50%赔偿责任,计71532元,被告吕致程、王淑平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自行承担。原告其他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致程、叶长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进行被告缺席程序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无责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吕致程赔偿原告***7153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被告王淑平赔偿原告***7153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62.50元,由原告***负担200.50元、被告吕致程负担431元、被告王淑平负担4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心怡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