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组织机构代码78419706-6。
法定代表人贺照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村构代码70545683-3。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岗中路**之一构代码69301641-8。
法定代表人黄瑞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黄小琳,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达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以实际租赁、使用人系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日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吉日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追加被告吉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政、被告恒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靖、被告吉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三联达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恒捷公司因位于翔安区“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共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及两台施工电梯。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1日及2014年1月10日各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捷公司向原告承租规格及型号为QTZ80(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及两台规格及型号为SCD200/200施工电梯。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机械设备,并进场安装交付被告使用。截止至2015年3月,被告所租赁的起重机及施工电梯已停止使用,原告亦对上述设备实施拆卸。2015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恒捷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设备租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4600元整(1、塔式起重机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未付;2、1#施工电梯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未付;2、2#施工电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及时地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交由被告使用,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均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现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迟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外,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恒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及施工电梯租金共计人民币28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0元[(4+8+5)月×30天×500元/天/台],共计人民币5396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吉日公司系“厦门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的业主,从合同条款的谈判、确定签署版本的方案、实际租赁到最后的租金结算均是由被告吉日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原告与被告吉日公司之间产生事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塔式起重机及施工电梯租金人民币284600元系被告吉日公司的职员李俊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期间的全部租金、已付租金、未付租金以及停机确认等均未经过答辩人确认,原告应向合同实际相对方即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包括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5500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租金金额(284600元)的30%(85380元),且原告的租赁设备均早已撤离,客观上并不造成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减少。综上,原告的诉请答辩人承担租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部分同被告恒捷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恒捷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捷公司向原告租赁规格型号为QTZ80(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以双方现场确定之日起算租金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租金为25000元/月/台,安装、拆卸进出场费32000元/次;该起重机用于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租金逾期满2个月未支付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台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等内容。
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恒捷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捷公司向原告租赁规格型号为SCD200/200施工电梯1台,租金标准为9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18000元/台;该电梯用于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恒捷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捷公司向原告租赁规格为SCD200/200施工电梯1台,租金标准为9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18000元/台;该电梯用于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该告知表载明原告拟定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6日在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2#机工程安装规格型号为QTZ80(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该告知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栏由被告恒捷公司盖章。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出具对该塔吊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该告知表载明原告拟定于2013年12月28日在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1#机工程安装规格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该告知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栏由被告恒捷公司盖章。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出具对该电梯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
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该告知表载明原告拟定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2日在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2#机工程安装规格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该告知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栏由被告恒捷公司盖章。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出具对该电梯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恒捷公司出具《塔吊停机确认函》,该函载明:三联达公司出租给恒捷公司承建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2#机工程1台塔式起重机,已施工完毕停止使用,停止计算塔吊租金。该塔吊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停机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停止计算租金。使用单位项目部签章加盖有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捷公司出具《电梯停机确认函》,该函载明:三联达公司出租给恒捷公司承建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2#机工程1台施工升降机,已全部安装并告知完毕,并经安装单位自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开始计算电梯租金。该电梯使用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停机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停止计算租金。使用单位项目部签章加盖有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恒捷公司出具《电梯停机确认函》,该函载明:三联达公司出租给恒捷公司承建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机工程1台施工升降机,已停止使用,停止计算电梯租金。该电梯停机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停止计算租金。使用单位项目部签章加盖有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
原告三联达公司现执有《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2#机塔吊租赁结算表》、《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1#电梯租赁结算表》、《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电梯租赁结算表》各一份,结算表载明:塔吊2014年2月份至6月份未结算总计租金为138600元,1#电梯截止至2015年03月份未结算电梯租金为88000元,2#电梯截止至2015年3月份电梯未付租金为58000元。上述三份结算单中未付租金共计284600元,租赁公司确认栏均加盖原告三联达公司公章,项目部确认栏均加盖有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中塔吊及1#电梯结算表底部有李俊签名并附日期。
另查明,被告恒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吉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厦门恒捷公司承包厦门吉日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配套设施(即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3份、停机确认函3份、《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3份、结算表3份、被告吉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恒捷公司、吉日公司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恒捷公司对停机确认函及结算表中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异议,其主张该章并不是被告恒捷公司专用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未举证证明印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任何,并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恒捷公司提交被告吉日公司出具的《确认函》1份,欲证明被告厦门吉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为284600元,厦门吉日公司为实际租金合同当事人。因该证据系被告吉日公司单方出具的确认函,并未经原告三联达公司及被告恒捷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恒捷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恒捷公司还提交进账凭证3份,欲证明厦门吉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瑞在合同履行期间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公司职员彭小滟。因该三笔进账只有两笔附言写明“还款”、“货款”,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吉日公司有支付租金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恒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恒捷公司还提交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李俊系厦门吉日公司员工,其代表厦门吉日公司签署货款结算事宜。因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李俊系被告吉日公司员工,但劳动合同并非授权书,并不能证明李俊代理被告吉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等事宜,故本院对被告恒捷公司该主张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捷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恒捷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被告吉公司与原告双方,恒捷公司只是代为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吉日公司与原告。本院认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体现的是被告恒捷公司,承租人签章也由被告恒捷公司盖章,被告恒捷公司也均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中盖章确认。停机确认函及结算表中使用单位、项目部体现的也均是被告恒捷公司,其加盖的印章系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恒捷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盖章并非被告恒捷公司所有。被告恒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仅是被告吉日公司的代理人及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被告吉日公司与原告双方,故被告恒捷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日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故本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认定为被告恒捷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恒捷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提供租赁物,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恒捷公司拖欠租金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捷公司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因此本案违约金宜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起止日期:塔式起重机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3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1#施工电梯的违约金以所欠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2#施工电梯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及施工电梯租金共计人民币28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塔式起重机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3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1#施工电梯的违约金以所欠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2#施工电梯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784.50元,由被告厦门市恒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陈惠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