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11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6号11层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