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499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茵,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玲,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6号11层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服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跃。
原告***与被告***、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茵、被告***、被告立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立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钢管(48mm*3.0mm)103.26吨、扣件(1.7斤重)12099只、顶托(直径30mm)65条,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向***赔偿上述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3.判令***向***支付截止2021年1月27日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189897元;4.判令***向***支付装车费1548.9元、清理费5530.6元、整理费2065.2元、上架费3097.8元;5.判令***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全部未还钢管(48mm*3.0mm)每月100元/吨、扣件(1.7斤重)每日0.005元/只、顶托(直径30mm)每日0.018元/条的标准向***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暂计至起诉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金额为48697元);6.判令***自人民法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物或者赔偿全部租赁物损失之日止,按全部未还钢管(48mm*3.0mm)每月150元/吨、扣件(1.7斤重)每日0.0075元/只、顶托(直径30mm)每日0.027元/条的标准向***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7.判令***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之日止以尚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56827.12元);8.判令***赔偿***因维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9.判令立中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立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与***、立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钢管(48mm*3.0mm),每月租金为100元/吨,每吨按300米计算;扣件(1.7斤重),每日租金为0.005元/只;顶托(直径30mm),每日租金为0.018元/条;清理费为钢管30元/吨,扣件0.2元/只,顶托0.2元/条;装车费为15元/吨,整理费用为20元/吨,排管加上架费为30元/吨。上述租赁物丢失按市价赔偿,并约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给***,逾期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迟延归还租赁物的,自迟延之日起,按租赁物日租金150%的标准向***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还约定如因***违约,***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应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等。立中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意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交付了钢管(包括6米管和短管)、扣件和顶托。至起诉日,***尚有钢管(48mm*3.0mm)103.26吨、扣件(1.7斤重)12099只、顶托(直径30mm)65条未归还,以及租金、装车费、清理费、整理费、上架费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没有意见,其有跟***商量先还部分租金,钢管、扣件等都拉到泉州工地使用,***也知道其拉到泉州工地使用,用完就还给***。
立中公司辩称,一、立中公司与***、***二人素不相识且无任何往来,立中公司从未授权签订与此二人的任何协议,对此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纠纷不知情。二、***与***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章与立中公司承建的“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真实项目部章明显不同,并非立中公司印章。三、***提起的全部诉请与立中公司无关,立中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钢管(48㎜×3.0㎜)、扣件(1.7斤重)、顶托(直径30㎜);钢管每月租金为100元/吨,扣件每日租金为0.005元/只,顶托每日租金为0.018元/条;丢失按市价计算赔偿;钢管清理费为30元/吨,扣件清理费为0.2元/只,顶托清理费为0.2元/条;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自行承担,须当天支付;乙方提货或归还时应承担运输及装卸(装车15元/吨,清点扣件每吨20元,排管、加上架费每吨30元,顶托装卸每条0.1元,装卸费用须装卸当天现金交付);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给甲方,一经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即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甲方有权在二年内随时要求乙方支付,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迟延归还租赁物的,自迟延之日起,租赁物的使用费标准按租金标准的150%计算;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为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同意提供下列担保方为乙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退清材料并结清租金止等。该《租赁合同》抬头部分的乙方担保方一栏以及落款处的乙方担保方一栏均加盖了“厦门立中建筑有限公司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均表示《租赁合同》上的“厦门立中建筑有限公司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均系***所加盖的。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2021年1月27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共计252777元,已支付租金62880元,尚有租金189897元未付;为此,***出具了一份《确认单》给***收执。目前,***仍租用***钢管(48㎜×3.0㎜)103.26吨、扣件(1.7斤重)12099只、顶托(直径30㎜)65条。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诉讼中,***确认***已偿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租赁合同》、《确认单》、南靖工地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立中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授权书、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相关验收资料,以及***、***、立中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立中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与立中公司均表示***与立中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亦表示其不认识立中公司人员。其次,***、***均表示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厦门立中建筑有限公司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均系***所加盖的;***明确表示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厦门立中建筑有限公司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不是立中公司的印章。第三,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立中公司有授权***对案涉《租赁合同》进行签章或立中公司有使用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厦门立中建筑有限公司南靖县东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因此,本院对立中公司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确认单》,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单》系双方对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租金债务的结算确认,***应偿还***租金189897元。***未按约于2021年2月10日前偿还***租金189897元,已构成违约,且逾期已超过30日,现***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钢管(48㎜×3.0㎜)103.26吨、扣件(1.7斤重)12099只、顶托(直径30㎜)65条,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尚欠的租金189897元以及从2021年2月1日起按钢管每月100元/吨、扣件每日0.005元/只、顶托每日0.018元/条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钢管、扣件、顶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日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1898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要求***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案涉《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48㎜×3.0㎜)103.26吨、扣件(1.7斤重)12099只、顶托(直径30㎜)65条,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钢管每月100元/吨、扣件每日0.005元/只、顶托每日0.018元/条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返还钢管、扣件、顶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9897元及违约金(以1898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1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陈凤心
人民陪审员  秦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阳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