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民辖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立中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7日,双方就钢材买卖事宜进行结算,未再约定管辖,而立中公司无论主要办事机构,还是注册地都是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立中公司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甲方即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立中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