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与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初25号
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9。
诉讼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男,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南沟队**,公民身份号码460************530,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强,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38,系该司职员。
被告: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77Q。
法定代表人:吕颖悟,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舒,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关于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诉被告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民终18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重新立案,并依另行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易志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9156.9元、迟延付款违约金81188.36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为81188.36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吸收合并厦门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后,安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81861.0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48685.47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48685.47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已由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破产。
二、本院作出的(2016)粤06民初342号、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由广东高院裁定撤销
原告与被告、安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件经本院与广东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民终1853号、1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撒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6民初342号、343号民事判决书。
三、被告、安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依约支付
(一)经本院(2016)粤0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电力电缆的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5月8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3日、7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52410.5元、39474元、1159893元、1709961.6元、8787.5元、32632.5元,合共3303159.1元。其中前4笔转账备注为工程款,后两笔转账备注为材料款。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出编号00848306、04034612、04034613、04034618、04034619、04034620、02312341、02312342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8份,金额分别为46440元、641580元、723000元、815856元、920920元、920920元、34350元、9250元,价税合计总额4112316元。上述发票应税货物为高压交联、电力电缆及交联电缆等。现被告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剩余合共809156.9元(4112316元3303159.1元)仍未向原告履行。
另,本院(2016)粤0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查明:原告与安力公司存在购销电力电缆的业务往来。安力公司先后于2012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8日、9月21日、10月18日、10月19日、2013年8月22日、12月19日及2014年2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863.47元、51884.25元、65361.32元、16710.99元、249735元、43680元、60792.82元、3174049.2元、32058元,合共3745135.05元。上述转账凭证均备注电缆款。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向安力公司开出编号为08****38、1966837*******375、0*****4、0******5、0962826*******264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分别为53540.5元、33421.98元、54615元、130722.65元、87360元、332980元、1025574元、1169594元、1169594元、1169594元,价税合计总额5226996.13元。上述发票应税货物为电力电缆、高压交联及高压电缆等。现安力公司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剩余合共1481861.08元(5226996.13元-3745135.05元)仍未向原告履行。
(二)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佛鸿专审字[2014]第028号《广大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809156.9元货款没有支付。同时,安力公司尚欠原告1481861.08元货款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力公司多次催收,至今被告还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
四、安力公司已由被告吸收合并,安力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即本案被告承担
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民终1853号第4页第二段、1854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第段审理查明:安力公司已由被告吸收合并,经福建省厦门是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决定,安力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安力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应由被告承但。
综上,原告已按被告需要向其提供电缆,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09156.9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日期均在2012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交货期限最迟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故合同履行期限均在交货期限届满日前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等发票开具的日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不等。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的日期是2013年7月9日。综合前述事实并结合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该等款项的支付期最迟应在开具发票之后,而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3年7月9日,因此,所有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均应在2013年7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9日届满。但原告直到2016年8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暂且撇开时效问题不谈,原告的主张仍然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应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告具体交货情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事实上,采购合同仅仅确定供货的单价以及当时的预估数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数量往往发生较大变化,最终的货款必须以实际收货的种类和数量为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单均不是与本案关联的证据。本案原告以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被告的应付款项金额缺乏依据。
根据被告向财务部门核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已交货部分所对应的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挂账”拖欠货款的情形。
事实上,正因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否则,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讨要货款或提起诉讼。目前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仅仅根据合同暂定金额或根据原告其单方面的所谓审计结论向被告追索所谓拖欠货款完全不符合事实,其在举证方面也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形,请法院明察。
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481861.08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原告与安力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日期均在2012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交货期限最迟在2012年7月27日之前,故合同履行期限均在交货期限届满日前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等发票开具的日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不等。根据原告陈述,安力公司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的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综合前述事实并结合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该等款项的支付期最迟应在开具发票之后,而安力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4年2月26日,因此,所有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均应在2014年2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最迟至2016年2月25日届满。但原告直到2016年8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暂且撇开时效问题不谈,原告的主张仍然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与安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应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告具体交货情况)才能最终决定安力公司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事实上,采购合同仅仅确定供货的单价以及当时的预估数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数量往往发生较大变化,最终的货款必须以实际收货的种类和数量为准。被告经向原安力公司人员了解,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单均不是与本案关联的证据。本案原告以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安力公司的应付款项金额缺乏依据。
根据被告根据安力公司当时的财务资料并向原安力公司的财务部门核实,安力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已交货部分所对应的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挂账”拖欠与原告货款的情形。
事实上,正因为安力公司并未拖欠原告款项,且被告在吸收合并安力公司时经公告后也没有任何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从未向安力公司或被告催讨过货款,否则,原告不可能不向安力公司或被告讨要货款或提起诉讼。目前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仅仅根据合同暂定金额或根据原告其单方面的所谓审计结论向被告追索所谓拖欠货款完全不符合事实,其在举证方面也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形,请法院明察。
综上,被告(或原安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即便(假设)存在拖欠货款事实,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该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4.编号JTL-20120425-0032、JTL-20121031-014C、JTL-20121207-026C、L201301011、L201303001号《采购合同》及编号YGA1220019JY-L007、YGA1220027JY-L011、YGA1230035JY-L012、YGA1230050JY-L015、YGA1260081JC-L042、YGA1220029JY-L045、YGA1220023JC-L046号《采购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力公司存在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如被告超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5.销售单13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给被告、安力公司义务,确定送货金额;
6.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约定,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
7.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9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及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26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共计15份,拟证明原告已收款项,被告应履行支付余款金额;
8.编号佛鸿专审字[2014]第028号《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报告上显示被告还欠原告2291017.98元货款未付;
9.2015年7月23日《履行债务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2份,拟证明管理人已向被告、安力公司发函要求其清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清偿;
10.编号为TH00004575的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依约履行交货给安力公司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有原件核对的10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并非真实发生的交易金额,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凭证内的客户签名,没有一个是安力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有收到广大公司提交的发票,有一张发票与合同的送货单无法对应,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已陈述该销售单与合同无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均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有原件核对的10份合同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10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10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合同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7、8、9均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双方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增值税发票抵扣事项。经审查,由于发票抵扣税款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电力电缆的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5月8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3日、7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52410.5元、39474元、1159893元、1709961.6元、8787.5元、32632.5元,合共3303159.1元。其中前4笔转账备注为工程款,后两笔转账备注为材料款。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出编号为00848306、04034612、04034613、04034618、04034619、04034620、02312341、02312342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8份,金额分别为46440元、641580元、723000元、815856元、920920元、920920元、34350元、9250元,价税合计总额4112316元。上述发票应税货物为高压交联、电力电缆及交联电缆等。
另外,原告与安力公司也存在购销电力电缆的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8日、9月21日、10月18日、10月19日、2013年8月22日、12月19日及2014年2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863.47元、51884.25元、65361.32元、16710.99元、249735元、43680元、60792.82元、3174049.2元、32058元,合共3745135.05元。上述转账凭证均备注电缆款。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出编号为08****38、1966837*******375、0*****4、0******5、0962826*******264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分别为53540.5元、33421.98元、54615元、130722.65元、87360元、332980元、1025574元、1169594元、1169594元、1169594元,价税合计总额5226996.13元。上述发票应税货物为电力电缆、高压交联及高压电缆等。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后因原告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破产重整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佛鸿专审字[2014]第028号《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809156.9元,对安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481861.08元。管理人遂于2016年7月下旬向被告、安力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安力公司立即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因被告未向管理人清偿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91017.9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再查明,根据广东高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民终1854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安力公司因被被告吸收合并,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监督管理局审查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广大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电力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适用原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可知,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为2013年7月9日,而安力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若向被告追收剩余货款,须在上述日期的次日起两年内主张,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破产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被告追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采购合同》、销售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291017.98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相应的货物。首先,原告与被告、安力公司虽签订《采购合同》,但其提供的销售单均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对销售单客户签名亦不予确认,故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原告向被告、安力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财务记账凭证,并不具有财务结算收据的功能,鉴于被告对收到相应的货物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反映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上述发票仍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最后,《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原告单方财务凭证作出的,在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形下,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应收账款数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291017.98元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91017.9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7.13元,由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兰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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