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327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50205798066040G。
法定代表人:杨少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玲,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6534184E。
法定代表人:张钦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林胜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胜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第三人林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台班费、运费、人员工资、柴油款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8223元;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荣港公司)与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发包方)就工程地点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的鑫展旺物流园项目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荣港公司承建该工程,荣港公司选派彭建业作为施工现场代表,工程采用总价风险包干含建安税的方式,总价为人民币2450000元,第三人林胜杰为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签约代表人。后被告荣港公司将大部分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台班费、柴油款等,截止2016年7月20日,经荣港公司签约代表即第三人林胜杰确认,尚欠原告台班费、土石方运费、人员工资、柴油款等攻击人民币6157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推说要等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下款后支付;而至2016年底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与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378223元。
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未将大部分的土石方工程转包,原告仅为我方提供部分土石方劳务工作的施工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我方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转包合同。二、原告诉求的台班费、运费等费用,答辩人并未授权第三人林胜杰结算,第三人仅是代表答辩人与被告二签约。并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权利。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结算凭证下,原告因施工产生的具体费用清单,对原告的有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认。三、原告提供的由彭建业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答辩人不予确认,彭建业只是答辩人指派作为答辩人与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就鑫展旺物流园的施工现场代表,其权利范围仅针对答辩人与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的有关工作,对外不具有代表性。因此彭建业的确认对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效力。四、因被告尚有915000元尚未支付给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费用确认后应当由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将涉案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已经构违约。二、原告诉称由于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成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台班费、柴油非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称请法院令答辩人对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将漳州市芗城区的鑫展旺物流园土方回填工程交由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乙方选派彭建业为本项目的施工现场代表。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245万元。林胜杰作为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有我单位林胜杰同志(性别:男职务:副经理身份证号:)受我司委托到贵司办理土方工程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2016年7月20日,林胜杰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本人林胜杰受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负责与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编号:XZWWLY-TFHT001)并负责鑫展旺物流园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今结算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欠***(机械台班费、土方车运费、人员工资、柴油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15783元。林胜杰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日并出具清单,彭建业亦在清单上签名。同日,林胜杰亦与彭明山、陈发池、彭帅阳、彭建业、陈新安、潘文兵、张庭源签订工程结算单,合计499423元。上述的彭明山、陈发池、彭帅阳、彭建业、陈新安、潘文兵、张庭源将其享有的对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98423元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鑫展旺物流园土方工程结算通知,该结算通知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金额为663500元。林胜杰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通知上签名确认。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35000元,2017年元月20日支付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80万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林胜杰为了向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讨要尚欠的工程款所做的,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12日及2017年1月20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鑫展旺物流园土方工程结算通知;彭明山、陈发池、彭帅阳、彭建业、陈新安、潘文兵、张庭源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林胜杰提供的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与原告***的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与原告***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林胜杰为了向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讨要尚欠的工程款所做的,并非其双方真实的结算依据。故本案原告***以此作为依据诉求被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台班费、运费、人员工资、柴油款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8223元及诉求被告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6.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丹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