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民初2209号
原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5单元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98066040G。
法定代表人:杨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90218Y。
法定代表人:宣建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港公司)与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冠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君、任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捷公司支付荣港公司违约金696303元(合同预算总造价2321011元×30%);2.判令冠捷公司赔偿荣港公司延期工人工资损失4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冠捷公司承担。上述合计11253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冠捷公司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位于翔海路1号的公司范围的PCBA进行整体搬迁改造等。冠捷公司发布“2017年PCBA整体搬迁改造工程”的招投标。荣港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后冠捷公司(甲方)与荣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1100MROCIP17020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冠捷公司单方自行拟定、提供的格式合同版本。合同1.2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翔海路1号。1.5条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2321011.11元。2.1条约定:施工期限共60日。若工程完工超出施工期限10个日历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索赔权。9.3条约定:乙方延误工期每日以合同预算总价金额0.5%扣款;但最迟不能超过10天;超过该期限(甲方同意者除外)时,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且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9.4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涉及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9.3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9.7条约定: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9.8条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做出答复,超出7天不予答复实为同意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荣港公司依开工令规定时间在2017年2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冠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施工作业区域内的施工场所,如生产线线体未按时搬迁、隔墙无法拆除及施工等各种影响施工的客观因素,所以荣港公司无法在2017年4月10日依约履行合同完毕。2017年9月4日,荣港公司向冠捷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9月5日,冠捷公司依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荣港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冠捷公司依约支付荣港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51652.36元(该款不包含预留维修保证金5%的金额),分两笔支付,一笔为1588374.42元,第二笔为463277.94元。2017年8月9日,双方清点、交接完毕。2017年8月10日,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并办理结算。施工期间,荣港公司尊重契约精神,无条件履行合同,但因冠捷公司的主客观因素,如被告生产线体未及时搬迁、生产线不停产等妨碍原告施工的主客观原因,加剧荣港公司的经济损失。荣港公司以“无法全面展开施工,和原合约的工期是60日、报价失误、最低价中标、该工程未开工就已亏本、并且该工程系全款垫资,及施工期间荣港公司雇佣工人因加班劳累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荣港公司无故赔偿工人约250000元”等事实为由,书面提出要求冠捷公司赔偿荣港人工窝工、反复搬运、工期拖延、全款垫资的利息等各项损失,均未果。荣港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冠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方便,导致荣港依约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冠捷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9条3、4、7、8款等条文约定,参照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冠捷公司应支付30%违约金696303元(合同预算总造价2321011元的30%),并支付超出合约完工时间2017年4月10日外的工人工资损失429000元,以维护契约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冠捷公司辩称:一、荣港公司所谓拖延工期是单方说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合同中无发包人延误工期的说法,更无发包人延误工期违约处罚的约定。依照合同2.1条“施工期限共60日历天(不包括法定节假日),若遇雨天需要,或因甲方原因顺延工期的应或得甲方书面确认”,60天不含法定节假日,可依实际情况增加天数。因冠捷公司原因可顺延工期,荣港公司应充分预估核算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成本。冠捷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即是冠捷公司对工期顺延的书面确认,冠捷公司是依合同约定操作。二、荣港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荣港公司表述为“我方承揽的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并且我司已组织自验,发现的问题并已整改完成,请贵司组织验收”可以得知荣港公司的工程是存在瑕疵,且需整改,因此总施工期间已包含荣港公司的整改时间,非荣港公司诉求所称为冠捷公司单方拖延工期。三、合同6.6.2条约定,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一切作业意外风险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6.6.3条约定,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在施工期间给甲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荣港公司应自行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其诉求没有合理依据。四、依照合同11.2条,总报价内应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政策性调价、施工措施性费用及合同包含的一切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因此,荣港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损失和工伤事故赔偿金无合理依据,冠捷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五、招标文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发包人可以终止合同,追回所付款项,并由承包人赔偿一切损失,并负相关法律责任,但荣港公司出具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第4页叙述“荣港公司将冠捷公司工程分包给井宝才”,且有分包协议为证,故冠捷公司将追究荣港公司的违约责任,追回款项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荣港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荣港公司举证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6份、冠捷公司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因冠捷公司线体搬迁,生产线生产,3#厂、5#厂搬迁推迟等原因导致施工进度拖延;2.工程竣工报验单,拟证明冠捷公司2017年9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3.工资表,拟证明荣港公司支付超出2017年4月10日外的工资429000元,工资表中工人系荣港公司中层以上干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医保,所有工资均为现金支付。
冠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证据中“任传民”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确认证据原件存于冠捷公司;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无转账凭证及其他第三方证据,仅凭荣港公司单方制作工资表,证明力极低,同时工程总报价已包含所有员工工资、工伤风险,荣港公司不应再向冠捷公司主张。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冠捷公司认可证据中“任传民”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确认证据原件存于冠捷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冠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表为荣港公司单方制作,冠捷公司不予认可,荣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捷公司就“2017年PCBA整体搬迁改造工程”进行招标,荣港公司投标并中标。后冠捷公司(甲方)与荣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PCBA整体搬迁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翔海路1号,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造价2321011.11元。合同2.1约定“以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算,施工期限共60日历天,2017年4月10日前完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如遇雨天需要或因甲方原因顺延工期的,应获得甲方书面确认)。若工程完工超出施工期限10个日历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索赔权”。合同9.3条约定“乙方延误工期每日以合同预算总价金额0.5%扣款;但最迟不能超过10天;超过该期限(甲方同意者除外)时,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且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9.4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9.3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9.5条约定“乙方工程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须每一天按迟付工程款预算总价的0.05%赔偿给乙方,但不能超过10天(乙方同意者除外),超过该期限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30%的违约金,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荣港公司按《开工令》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开工,工程地点为3#厂房、5#厂房。施工过程中,荣港公司向冠捷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编号11),主要内容为:“一、我司承揽贵司2017年PCBA整体搬迁改造工程,现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成80%,剩余部分的主要设备、材料均已全部到达施工现场,5#厂所有项目均已施工完成,且已投入使用。因要配合贵司产线生产,3#厂现无法施工,工期会无限期拖延下去,故我司申请先为5#厂进行阶段验收。二、按原定计划3#厂搬迁是在4月10日开始,但因贵司原因搬迁计划推迟到六月底,造成我司无法施工,工期顺延,顺延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因本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需配合线体等其他工种,无法全面展开施工,造成现场材料反复搬运、人工窝工、工期拖延,给我司造成较大的损失,且工程无预付款和进度款,我司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已垫资200多万),目前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为保障后续施工能够顺利进行,恳请贵司预先支付本工程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2017年5月24日,冠捷公司回复意见:“依合同条款执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荣港公司向冠捷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编号13),主要内容:“……二、按合同及开工令5#、3#厂搬迁都是4月10日完成,因贵司原因搬迁计划工期一直推迟,造成我司无法施工,工期顺延。我司多次与工程部交涉申请本月进度款事宜,直至2017年5月25日告知无法申请。三、本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需配合线体等其他工种及贵司生产线没停工生产,无法全面展开施工,给我司造成现场材料反复搬运、工人窝工、工期拖延,都给我司造成增加较大工程成本。请贵司适当补偿……”。2017年6月2日,冠捷公司回复意见:“原则上同意,但需公司领导批准”。2017年8月9日,港荣公司与冠捷公司办理剩余材料交接。2017年8月10日,荣港公司向冠捷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揽贵司PCBA改造工程,自2017年2月10日开工以来,因贵司线体因素,且后续线体搬迁遥遥无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此项目后续未完成项目,办理结算。”冠捷公司回复意见:“同意办理结算”。2017年9月4日,荣港公司向冠捷公司发《工程竣工报验单》,主要内容为:“我司承揽2017年PCBA楼整体搬迁改造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并且我司已组织自验,发现问题并以整改完成,请贵司组织验收。”冠捷公司回复意见:“拟组织9月5日上午9点进行初验,请派员参加”。2017年9月5日,冠捷公司组织初验,2017年10月10日复验通过。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53634.06元,冠捷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1588374.42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463277.94元,尚有5%质保金未付。后荣港公司要求冠捷公司赔偿工期拖延给其造成的损失,冠捷公司未予赔付,荣港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过程中,荣港公司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4条约定,该条虽然约定的是荣港公司违约责任,但合同未约定冠捷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内容、主体的相对性,对荣港公司的违约责任也使用于冠捷公司。冠捷公司辩称合同9.5条约定了冠捷公司延期付款责任,并非没有约定冠捷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荣港公司与冠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具体到本案,根据《工作联系函》,本院认定冠捷公司因5#厂、3#厂搬迁推迟,未能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等原因导致讼争工程延期,冠捷公司应赔偿荣港公司窝工损失,但荣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人工资损失情况,故荣港公司请求冠捷赔偿其延期工人工资损失4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4条规定“荣港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荣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9.3条款向冠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冠捷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条系对荣港公司违约责任约定,荣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内容、主体的相对性,要求冠捷公司按该条规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8元,减半收取计7464元,由厦门荣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凤 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