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32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锦辉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3759003.8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分别作出(2018)川01执保290号执行裁定暂停支付被申请人锦辉公司在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3759003.89元、(2018)川01执保290号之一执行裁定暂停支付被申请人锦辉公司在(2018)川01民初2037号一案中对成都望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3759003.89元。锦辉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01执异199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川执复40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1执异199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辉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01执保2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针对锦辉公司在(2018)川01民初2037号一案中对成都望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3759003.89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在(2018)川01执保290号执行裁定中已对锦辉公司进行了足额保全,再作出(2018)川01执保29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锦辉公司进行保全属于超额保全,且该保全属于尚未审结案件的债权债务纠纷所涉财产。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0229元及利息2628774.89元。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锦辉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3759003.8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川01民初180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锦辉公司的财产在33759003.8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同年8月7日,依据上述民事裁定,本院作出(2018)川01执保290号执行裁定,裁定暂停支付锦辉公司在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33759003.89元,并向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5月,***以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是否能够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诉讼保全标的物;同月15日,本院又作出(2018)川01执保29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暂停支付被申请人锦辉公司在(2018)川01民初2037号一案中对成都望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3759003.89元,并向成都望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两次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锦辉公司认为对锦辉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超标的额,有权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本案中,***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确实保护而申请诉讼保全,于法有据。案涉两次保全措施涉及的财产均系锦辉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均为33759003.89元,数额相加明显超过***申请范围。但是,该两笔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金额大小等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受制于实际付款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等,裁定暂停支付应收账款、工程款不等同于实际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最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数额处于不明确状态。因此,无证据表明案涉两份保全裁定实际保全的财产金额已明显超过申请标的额。故,锦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