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翔,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第五条约定须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但该协议只有***、锦辉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案涉《协议》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认定***应支付**130万元于法无据;2.根据《协议》内容显示,***支付130万元给**的方式和条件是锦辉公司收到卓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由锦辉公司代***支付给**,并非***直接向**支付。锦辉公司因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旭公司)进入破产重组而至今没有收到卓旭公司工程款,故锦辉公司代***支付给**的条件不成就,***支付给**的条件也不成就,***不负有付款义务。
**答辩称:1.虽**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但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华签字,因此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130万元是**和***经计算得出的,双方也约定由***承担。案涉《协议》中虽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锦辉公司有代偿义务,但并未免除***付款义务。
锦辉公司答辩称:1.锦辉公司与**间的买卖纠纷已于2016年经新津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案涉货款是**和***间新增加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锦辉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和***均未上诉。2.锦辉公司认可案涉《协议》是有效的,具体结果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辉公司支付欠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锦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新津县曹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与锦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锦辉公司因沙河名仕项目要求,向新津县曹嘉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后双方因钢材买卖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与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4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钢材款和钢材垫资利息共计630万元,定于2016年11月24日前支付(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账户冻结时一并支付**),支付到**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津支行的62XX12号账户;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62元,**承担362元,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元,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账户冻结时一并支付**。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甲方)、***(乙方)、锦辉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丙方在法院达成调解,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乙方已充分知晓调解书内容,认可调解书的内容和金额,同意丙方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甲方款项。丙方在账号被解封的同时支付甲方钢材款、诉讼费、协商资金利息一共634万元(大写陆佰叁拾肆万元)。付款后,涉及甲方与丙方的钢材款的事务全部了结和结清。二、乙方是沙河名仕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自愿承担本诉讼中除丙方承担钢材款项外的剩余资金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此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付款后,甲、乙方所有关系了结,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三、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承诺在此后收到的沙河名仕项目业主方所支付给丙方该项目的工程款中,在对外支付该项目的各种款项时,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后,必须首先代为支付本合同所涉及的甲方130万元。如丙方违背本条约定,自愿对乙方的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乙方在此向丙方声明:乙方至始至终认可丙方从项目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130万元的行为,并确认在丙方支付该款后,此款计入乙方所欠丙方款项的财务结算中。另外,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634万元钢材款及利息,由乙方以出具等额借条,记账至乙、丙方的财务结算中。五、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签字处备注:“此130万元必须待项目上款下来后支付”。
另查明,沙河名仕项目的业主方为卓旭公司,总承包方为锦辉公司。锦辉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853号裁决书,裁决卓旭公司向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3553.0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239355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停工损失2629977.22元。锦辉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就卓旭公司开发建设的沙河名仕公馆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查明,2017年6月27日,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卓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卓旭公司进行重整。2017年9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8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卓旭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9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8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卓旭公司管理人。2020年7月9日,一审法院向管理人发送调查函,调查锦辉公司的债权申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020年7月31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回函:锦辉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为63813286元,申报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债权。2019年10月21日再次补充申报债权17778068元。2018年7月10日,管理人对锦辉公司申报的债权63813286元予以暂缓确认,故锦辉公司申报的债权尚未支付,需待法院裁定确认后获得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与锦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辉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根据《协议》内容,各方明确由***承担除锦辉公司在(2016)川0132民初1439号案件中承担的钢材货款之外的剩余资金1300000元,该款由***直接支付给**。虽然***在《协议》签名处备注“此130万元必须待项目上款下来后支付”,意味着需要等卓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但**作为债权人,对其应当获得的利益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三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后至今长达近四年,因卓旭公司进入重整,使其向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确定,在***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若要求**等待卓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主张,不利于保护**的合法债权,故***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依据约定,锦辉公司是在收到卓旭公司工程款且支付民工工资后再代***支付此款,其承担的是代付责任,而非直接付款义务,即锦辉公司在未收到卓旭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具有付款义务。且锦辉公司与***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是锦辉公司违背《协议》内容。因锦辉公司未收到项目工程款,不存在违背协议内容的情形,故**主张锦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资金利息。各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在卓旭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通过起诉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锦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协议》因**未签字而不生效,因此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时主张根据《协议》内容,案涉货款是锦辉公司收到卓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代***向**支付,锦辉公司现未收到卓旭公司工程款,故其代***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因此***不负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案涉《协议》上明确载明甲方为**,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认定在该《协议》甲方委托人处签字的孙文华系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因此孙文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故案涉《协议》已经三方签字确认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案涉130万元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系***而非锦辉公司,锦辉公司仅存在代***向**支付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案涉130万货款元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冷 雪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