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荣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三路222号2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那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成都荣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准确,但认定部分关键事实不准,且有遗漏,影响了本案正确判决。(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已完工工程造价、锦辉公司已付工程款等事实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准。1.认定锦辉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不准,该日期应为2017年9月22日而非2016年2月6日。2.认定锦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108840673.62元不准,该款应为108840073.62元,系原审法院将已付款金额错误书写所致。(三)原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事实:1.截至2016年2月6日,荣城公司除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外,应支付给锦辉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遗漏了案涉《项目经济责任书》中关于***须组建项目部、***负责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该约定证明案涉工程由***独立组织施工完成,建筑成本由***承担,工程款由***所得。二、原审判决以***与锦辉公司签订了《财务结算协议书》为由,认定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以及锦辉公司已付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财务结算协议书》未对工程造价、应扣除管理费、应付工程款等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双方实质上办理了工程款对账财务结算,不能证明锦辉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原审判决将***提交的《罗山新居项目土建及安装材料劳务结算情况审核一览表》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属于张冠李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锦辉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协议书》系《项目经济责任书》的从合同,《项目经济责任书》因属非法转包协议而无效,故《财务结算协议书》亦应无效。同时,《财务结算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认定锦辉公司违法转包工程项目后,依据《项目经济责任书》的约定扣收的管理费108840073.62元,属于非法所得正确,但认定该款应予收缴错误。将管理费予以收缴对***不公平。五、荣城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26423746.35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依据***与锦辉公司签订的《财务结算协议书》认定案涉争议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是否错误问题。首先,根据本案事实,2011年2月29日,***与锦辉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等。2014年9月19日,***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财务结算协议书》系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就工程款的核算及支付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述《项目经济责任书》无效,不影响双方就工程结算所达成的协议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正确。其次,根据《财务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次结算案涉项目所有工程账目及其它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现己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问题。《财务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支付给***500万元补偿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和涉及该工程的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已经向***支付了500万元,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原审中,***虽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财务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2月6日锦辉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08494795元,***主张上述截至日期应为2017年9月22日,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管理费问题。***与锦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锦辉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管理费、税费、履约保证金等。由于上述管理费系锦辉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关于荣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案涉《财务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在业主方所留质保金归锦辉公司所有,用于支付班组质保金和上交政府费用,与***无关。因此,***主张荣城公司尚欠锦辉公司26423746.35元质保金应为工程款,并请求荣城公司在欠付锦辉公司该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