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89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翔,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吕浩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辉公司向**支付欠款1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锦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锦辉公司因工程项目修建需要在**处购买钢材,因拖欠**钢材款、利息等费用共计七百余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将锦辉公司起诉至新津县人民法院。因***与锦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就拖欠货款一事多次与**、锦辉公司共同协商。此后三方于2016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锦辉公司先向**支付货款和利息等共计6340000元,剩余1300000元款项由***支付,锦辉公司对该欠款应代***优先支付给**,如违反则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时至今日,***与锦辉公司仍未支付1300000元。**经多方了解得知,锦辉公司已与工程项目的业主方通过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业主方向锦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等。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与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新津县人民法院调解,锦辉公司欠**钢材款和垫资利息6300000元,锦辉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该款。同日,**与***、锦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再向**支付1300000元。***就沙河名仕项目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锦辉公司和业主方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旭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将1300000元计入主张的工程款,且该款性质是钢材款,因此该款应当由锦辉公司向**支付。
锦辉公司辩称,1.**与锦辉公司之间就钢材的买卖合同纠纷早在(2016)川0132民初1439号案件中经双方自愿调解结案。**自知其主张的利息不应由锦辉公司承担,因此在调解当天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支付该1300000元,与锦辉公司无关。同时,三方在《协议》中约定锦辉公司仅是代付义务,而卓旭公司尚未向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锦辉公司的代付条件尚不成就,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因**主张锦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2016)川0132民初143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因此**要求锦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判决驳回**对锦辉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新津县曹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与锦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锦辉公司因沙河名仕项目要求,向新津县曹嘉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后双方因钢材买卖发生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与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和钢材垫资利息共计630万元,定于2016年11月24日前支付(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账户冻结时一并支付原告**),支付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津支行的6228460460016744112号账户;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62元,原告**承担362元,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元,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账户冻结时一并支付原告**。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甲方)、***(乙方)、锦辉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丙方在法院达成调解,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乙方已充分知晓调解书内容,认可调解书的内容和金额,同意丙方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甲方款项。丙方在账号被解封的同时支付甲方钢材款、诉讼费、协商资金利息一共634万元(大写陆佰叁拾肆万元)。付款后,涉及甲方与丙方的钢材款的事务全部了结和结清。二、乙方是沙河名仕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自愿承担本诉讼中除丙方承担钢材款项外的剩余资金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此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付款后,甲、乙方所有关系了结,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三、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承诺在此后收到的沙河名仕项目业主方所支付给丙方该项目的工程款中,在对外支付该项目的各种款项时,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后,必须首先代为支付本合同所涉及的甲方130万元。如丙方违背本条约定,自愿对乙方的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乙方在此向丙方声明:乙方至始至终认可丙方从项目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130万元的行为,并确认在丙方支付该款后,此款计入乙方所欠丙方款项的财务结算中。另外,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634万元钢材款及利息,由乙方以出具等额借条,记账至乙、丙方的财务结算中。五、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签字处备注:“此130万元必须待项目上款下来后支付”。
另查明,沙河名仕项目的业主方为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旭公司),总承包方为锦辉公司。锦辉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853号裁决书,裁决卓旭公司向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3553.0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239355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停工损失2629977.22元。锦辉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就卓旭公司开发建设的沙河名仕公馆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查明,2017年6月27日,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卓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卓旭公司进行重整。2017年9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8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卓旭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9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8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卓旭公司管理人。2020年7月9日,本院向管理人发送调查函,调查锦辉公司的债权申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020年7月31日,管理人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函:锦辉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为63813286元,申报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债权。2019年10月21日再次补充申报债权17778068元。2018年7月10日,管理人对锦辉公司申报的债权63813286元予以暂缓确认,故锦辉公司申报的债权尚未支付,需待法院裁定确认后获得清偿。
上述事实,有**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2016)成仲案字第853号裁决书,***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2016)川0132民初1439号民事调解书,锦辉公司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2017)川0108破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向卓旭公司管理人调查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锦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辉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根据《协议》内容,各方明确由***承担除锦辉公司在(2016)川0132民初1439号案件中承担的钢材货款之外的剩余资金1300000元,该款由***直接支付给**。虽然***在《协议》签名处备注“此130万元必须待项目上款下来后支付”,意味着需要等卓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但**作为债权人,对其应当获得的利益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三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后至今长达近四年,因卓旭公司进入重整,使其向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确定,在***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若要求**等待卓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主张,不利于保护**的合法债权,故***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依据约定,锦辉公司是在收到卓旭公司工程款且支付民工工资后再代***支付此款,其承担的是代付责任,而非直接付款义务,即锦辉公司在未收到卓旭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具有付款义务。且锦辉公司与***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是锦辉公司违背《协议》内容。因锦辉公司未收到项目工程款,不存在违背协议内容的情形,故**主张锦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资金利息。各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在卓旭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通过起诉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董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