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2民初54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692844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炜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翔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61718906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甘艳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颖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