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温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陌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韧,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
负责人纪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该支行职员。
原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厦门陌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人公司)、第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民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日,农商行新民支行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马忠文、被告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韧、第三人农商行新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安建筑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陌人公司(原名厦门陌人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祥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陌人公司1#厂房加层、食堂扩建、外墙贴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2013年12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2日,祥安建筑公司与陌人公司双方根据施工合同、竣工图、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编制《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986800元,包括工程合同价1960000元及工程变更价26800元。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陌人公司确认尚欠祥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9868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陌人公司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每月2.5%计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陌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祥安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陌人公司立即向祥安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68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确认祥安建筑公司对陌人公司所有的1#厂房加层、食堂扩建、外墙贴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986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陌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陌人工贸辩称,陌人公司确实将工程发包给祥安建筑公司,至今尚欠祥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986800元。陌人公司对祥安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农商行新民支行辩称,祥安建筑公司与陌人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等材料是否真实,第三人无法知晓。第三人是案涉厂房即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1#厂房的抵押权人。陌人公司已于2012年1月10日取得该厂房的产权证,第三人于2012年1月31日取得抵押权。祥安建筑公司无权就其施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厂房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祥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陌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陌人公司将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的1号厂房加层、食堂扩建、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祥安建筑公司施工,工期16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还对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祥安建筑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1号厂房顶部的加层没有办理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加层的层数为一层。食堂扩建工程没有实际施工;陌人公司在诉讼中称施工过程中因食堂扩建的审批手续,后来就变更施工内容为装修1号厂房的样品展览室、接待室及雨棚。经现场勘查,1号厂房加层的层数为一层;外墙贴砖工程范围为1号厂房的一至三层。加层及外墙贴砖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2日,祥安建筑公司与陌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986800元。诉讼中,祥安建筑公司提交给陌人公司的《工程总报价》及《投标总价》中载明,1号厂房屋面加层的造价为798081.31元、1#厂房外墙改造的造价为1141068.37元,优惠率均为10%,即按该价款的90%计价。陌人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祥安建筑公司与陌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鉴于:2012年11月20日原厦门陌人工艺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厦门陌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就厦门陌人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加层、食堂扩建、外墙贴砖工程(即厦门陌人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共同对本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下同)壹佰玖拾捌万陆仟捌佰元(¥1986800.00),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鉴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986800元;甲方保证于2014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若逾期未还,则甲方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的每月2.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2、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外,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事项的法律及经济责任。3、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陌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厦门陌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冰乙方: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温和签订日期:2013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后,陌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祥安建筑公司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2年1月10日,陌人公司取得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1号厂房的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897375号)。2012年1月31日,第三人取得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2320号他项权证,权利人为第三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编号201202386),他项权利价值1370万元,他项权利范围:厦国土房证第00897375号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1号厂房(3572.26平方米)、厦国土房证第00897376号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2号厂房(8404.8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陌人公司的原名称为厦门陌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张福定变更为张晓冰。
上述事实,有祥安建筑公司举示的陌人公司基本信息、工程总报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零星工程报价、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第三人举示的厦国土房证第00897375号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2320号他项权证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陌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祥安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祥安建筑公司主张陌人公司尚欠工程款1986800元并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零星工程报价及补充协议等证据,陌人公司对祥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祥安建筑公司诉求陌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8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陌人公司未按照2013年12月14日与祥安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月14日前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祥安建筑公司诉求陌人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陌人公司在建设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1号厂房(厦国土房证第00897375号)的加层建筑之前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事后亦未能补办相关手续。祥安建筑公司对该未经审批建设的加层建筑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安建筑公司主张对食堂扩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现场勘查,该部分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故祥安建筑公司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关于祥安建筑公司主张对陌人公司所有的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1号厂房的外墙贴砖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该外墙贴工程属于装修装饰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114106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意见,装修装饰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祥安建筑公司对同明北二路81号1号厂房的外墙贴砖工程价款1141068.37元在该建筑因外墙贴砖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农商行新民支行的相关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陌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原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1号厂房的外墙贴砖工程款人民币1141068.37元在该建筑因外墙贴砖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983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晓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