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622号之一
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大道1637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琴,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路1001号(办公楼)三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燕颖,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集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厦门市集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闽0211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对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厦门市集美***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春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陈达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