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3675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晶晶,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铭,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

负责人:黄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金(曾用名:曾长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巷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燕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荣,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向荣,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厦门市,住址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华,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址厦门市,住址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曾庆金、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向荣、黄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铭,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曾庆金,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潘荣荣,王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40477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4047.7元(40477元*10%=404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2元(54401*20*0.1=108802元)、误工费42582元(7097/30*180=42582元)、护理费1190元(17天*70/天=1190元)、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合计223568.7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于2018年10月21日经朋友介绍在***承包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的黄厝幸福院项目做泥水工,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系该工程项目发包单位。2018年10月25日,***在项目现场协助将装满水泥的水泥桶从三楼搬运至一楼时不慎从三楼坠落,致***当场昏晕受伤,现场工人报警后由120送往厦门莲花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17天,***出院后至今仍在家遵医嘱疗养康复,无法从事任何工作,给***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公正判决,判如所求。

***辩称,1、***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受雇佣于曾庆金,案涉工程系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发包,后来发包至案外人黄建华,黄建华承包后,又将泥水部分分包给其,其将贴砖及铺砖以每平方米25元分包给曾庆金,其与曾庆金不认识,***在诉前调查所述,曾庆金与***系同乡,每天400元及200元雇佣***及其老公,***于2018年10月25日干活时发生事故,***系受雇佣于曾庆金,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后,***向曾庆金要医疗费,曾庆金向其借5000元付医疗费,印证了曾庆金与***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受的伤害应由曾庆金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系在干活时,从三楼坠落,从***提交的照片可看到整个现场,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在诉前,其从事泥水活有二十多年了,应对施工的危险,有充分的认识,***在施工中没有做任何的防护措施,没有安装防护绳、网,没有尽到小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责任。与***一起干活的工人反应,事发时,大家停工吃饭,***仍留在三楼,***也没有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3、***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依据,单就请求事项:一、***住院期间的医院费36000元,是其代为垫付的,***在起诉状中开始有承认是其支付34447元,与事实有出入。二、***的户口属性是农村,***按城镇计出伤残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营养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在治疗时已有营养费,不能再主张。四、误工费不合理。***主张时,按20年主张了伤残补助金,再主张误工费是重复计算,***也自认了,***的每天工资是200元,按泥水行业的出勤是每月22-25天,***每月7000元以实际情况不符,五、主张的误工天数180天,也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六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该项主张由法庭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进行裁定。七、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费用不好确定,不好主张,后续产生,可另行主张。4、其先行垫付的36000元请求法庭予以认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请法庭依法裁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一、其不是发包单位,本案的工程是由厦门煜东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承包方是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工程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其在整个过程,并无过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二、其并不认识***,其与***之间并无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其也不清楚***受伤的事宜。三、就***起诉内容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意见同***的意见。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曾庆金辩称,***将贴砖部分,以每平方25元交给曾庆金,曾庆金召集含***在内的五人,以每平方米23元支付工资,抽取2元做为联系通讯费用,他们都是受雇于***。

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无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答辩人亦非本案中雇主曾庆金的直接分包人或发包人,本案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偿责任。”答辩人将“黄厝村幸福院项目”承包于王向荣,答辩人并非分包或发包于雇主曾庆金的分包人或发包人,雇主曾庆金应自行负责决定和召集涉案施工人员、含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等事宜,而答辨人对***受伤事宜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其诉求承担任何责任。2、在***受伤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与***并无任何关系,客观不清楚***与曾庆金或其他人员的关系,更不清楚各方之间如何约定,如***与相关人员劳动或劳务关系确实属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结合***并非答辩人公司雇员、答辨人对***受伤事宜并无过错的角度出发,答辨人依法对***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及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黄厝村村民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属答辩人承包项目的范围,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事故发生地点并未予以相对明确,将黄厝村幸福院项目发包于答辩人的是案外人厦门煜巷东投资有限公司,且答辩人承包的范国是“一栋4层村居幸福院”,厦门市翔安区黄厝村村民居委会非答辨人的发包单位,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地为答辩人承包的该“一栋4层村居幸福院”范围。厦门煜巷东投资有限公司或厦门市期安区黄厝村村民居委会是否将黄厝村幸福院的其他项目发包于其他单位实施答辯人也未可知,故***事故发生地未予以明确在答辩人承包项目范围内的,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对受伤事宜的过错责任较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与曾庆金建立劳务雇佣关系时,理应知晓曾庆金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建华、***、曾庆金提供的条件、设施或在意外事件发生后的处置存在过错行为。相反,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至案涉项目处做水泥工,五天后即2018年10月25日即发生本次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相关行为应有基本的谨慎意识,应对其工作性质应具备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力,***在协助水泥桶搬运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在起诉状中***亦陈述其为“不慎”),并无任何外力因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故原告***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

四、暂不论本案责任比例,原告***诉求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或予以调整。1、关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是否使用厦门城镇居民标准。

1)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根据《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7月28日该《暂住证》已过期,而本案***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故***提供的《暂住证》并不能说明***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2)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货合同》及房东林德生出具的《证明》,系个人之间所签,签订时间及内容事实无法子以认定。3)答辩人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银行消费记录、子女生活情况等以证明原告有长期在厦生活的痕迹,否则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连续居住证明证据不足,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即便认为***应当适用厦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应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另外,即使按***当前之诉请,***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职业所属行业为建筑业,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8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告》(厦统[2019]32号),2018年厦门建筑业月职工(含劳务)人均工资5489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计算的基数应为4575元,而非不是7097元,依法应予以调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对受伤事宜存在较大过错,且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或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向荣辩称,1、***案发地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在他的承包地。2、案发前,他并不认识原告。3、他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或任何的法律关系。4、***在施工时,有重大过错。5、他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黄建华辩称,请求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诉争工程系答辩人与王向荣一起向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之后答辩人将土建分包给***。答辩人并不认识***,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答辩人与***的合同有约定要求***需购买意外保险,若***未购买保险与答辩人无关。再次,***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需要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最后,***的各项主张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3日,由财政投融资建设址在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的黄厝村幸福院项目,经厦门煜东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王向荣,王向荣与黄建华合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7月4日,黄建华将该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将土建的贴砖部分以每平方米工资25元转包给曾庆金,曾庆金召集含***在内的五人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23元计付工资。2018年10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从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侧内踝内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重度脂肪肝;8、右肾小结石;9、L5/S1椎间盘突出(旁中央型)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0477.02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31000元,曾庆金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3、***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40477元,并提供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收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垫付31000元,曾庆金垫付5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4477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认为,***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047.7元。本院认为,虽没有医嘱,但综合***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

5、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8802元(54401*20*0.1=108802元)。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

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为42582元(7097/30*180=42582元)。本院认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参照2018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本院将***的误工费认定为180天÷365天/年×54401元/年=26828元。

7、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1190元(17天*70/天=1190元)。本院认为,***住院治疗17天,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9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本院认为,***虽未能提供票据,因该项费用必然实际发生,且***主张按10元/天计算,结合***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认为,***在审理中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具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477元+1700元+2000元+12000元+108802元+26828元+1190元+170元+2600元=1957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将该工程项目土建的贴砖部分按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发包给曾庆金,曾庆金召集含***在内等五人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23元计付劳动报酬,因此,曾庆金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工作中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但其在施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跌落并受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曾庆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向荣、黄建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曾庆金施工,应当依法与曾庆金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5767元,曾庆金应承担其中70%即13703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36000元医疗费用,曾庆金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01037元。同时,***在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曾庆金还应向***赔偿经济损失1010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向荣、黄建华、***对曾庆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主张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庆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1010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037元;

二、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向荣、黄建华、***应对曾庆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34元,由***负担294元,由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向荣、黄建华、***、曾庆金负担44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秋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小 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