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铭,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冬香,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

负责人:黄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金(曾用名:曾长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燕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荣,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冬香、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内厝镇黄厝村委会)、曾庆金、厦门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冬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之地属于***的承包地,其与廖冬香原本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廖冬香受伤系因其自身的重大过错。同时,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述称***承包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不需对廖冬香受伤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廖冬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翔安建筑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建华之外的任何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

内厝镇黄厝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无需承担,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曾庆金辩称,其只认识***,不认识其他人,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祥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时其已经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并且追加***作为被告,***提出的翔安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关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应对曾庆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曾庆金追偿(包括***在廖冬香住院期间已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廖冬香住院期间费用36000元系由***支付,其中包括曾庆金向***所借5000元并为廖冬香交付医药费。***支付该部分费用属于其已承担了部分连带责任,其因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对曾庆金享有追偿权,应得到保护,判项中没有将该36000元计入总赔偿额,影响其行使追偿权。

***辩称,其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廖冬香辩称,***的上诉请求针对的是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该请求是承担责任之后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在案件生效之后另行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应当予以驳回。

内厝镇黄厝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曾庆金辩称,其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责任。

祥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廖冬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庆金、黄建华、内厝镇黄厝村委会、祥安建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廖冬香医疗费40477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4047.7元(40477元*10%=404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2元(54401*20*0.1=108802元)、误工费42582元(7097/30*180=42582元)、护理费1190元(17天*70/天=1190元)、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合计223568.7元;2.判令***、***、曾庆金、黄建华、内厝镇黄厝村委会、祥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23日,由财政投融资建设址在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的黄厝村幸福院项目,经厦门煜东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祥安建筑公司承建,祥安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与黄建华合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7月4日,黄建华将该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将土建的贴砖部分以每平方米工资25元转包给曾庆金,曾庆金召集含廖冬香在内的五人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23元计付工资。2018年10月25日,廖冬香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从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侧内踝内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重度脂肪肝;8.右肾小结石;9.L5/S1椎间盘突出(旁中央型)等。廖冬香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0477.02元。事故发生后,***为廖冬香垫付医疗费31000元,曾庆金为廖冬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廖冬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委托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廖冬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廖冬香伤后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3.廖冬香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廖冬香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一审法院对廖冬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廖冬香主张的医疗费40477元,并提供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收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垫付31000元,曾庆金垫付5000元,廖冬香实际支出医疗费447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廖冬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一审法院认为,廖冬香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

3.营养费。廖冬香主张营养费4047.7元。一审法院认为,虽没有医嘱,但综合廖冬香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廖冬香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廖冬香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5.残疾赔偿金。廖冬香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8802元(54401*20*0.1=108802元)。根据鉴定意见,廖冬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廖冬香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

6.误工费。廖冬香主张误工费为42582元(7097/30*180=42582元)。一审法院认为,廖冬香伤后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参照2018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一审法院将廖冬香的误工费认定为180天÷365天/年×54401元/年=26828元。

7.护理费。廖冬香主张的护理费1190元(17天*70/天=1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冬香住院治疗17天,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190元。

8.交通费。廖冬香主张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冬香虽未能提供票据,因该项费用必然实际发生,且廖冬香主张按10元/天计算,结合廖冬香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

9.鉴定费。廖冬香主张鉴定费为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冬香在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具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廖冬香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477元+1700元+2000元+12000元+108802元+26828元+1190元+170元+2600元=195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将该工程项目土建的贴砖部分按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发包给曾庆金,曾庆金召集含廖冬香在内等五人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23元计付劳动报酬,因此,曾庆金与廖冬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廖冬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工作中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但其在施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跌落并受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曾庆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曾庆金施工,应当依法与曾庆金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廖冬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5767元,曾庆金应承担其中70%即13703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36000元医疗费用,曾庆金还应赔偿廖冬香经济损失101037元。同时,廖冬香在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曾庆金还应向廖冬香赔偿经济损失1010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对曾庆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廖冬香主张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村民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庆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冬香的经济损失1010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037元;二、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应对曾庆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廖冬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其没有承包案涉项目、其与廖冬香不存在雇佣关系及没有证据证明廖冬香在案涉工地受伤的问题。经查,一审过程中,祥安建筑公司已提交承包合同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其二审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案涉项目,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由祥安建筑公司发包给***(与黄建华合伙)后,又转包给***,***再转包给曾庆金,同时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廖冬香系受雇于曾庆金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曾庆金追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曾庆金施工,曾庆金雇佣廖冬香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廖冬香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曾庆金共同对廖冬香的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13703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同时,一审还查明,***已为廖冬香垫付医疗费31000元,曾庆金已为廖冬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系廖冬香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祥安建筑公司、***、黄建华、***、曾庆金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自己承担的份额超过应承担的比例,可以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未要求划分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并未对连带责任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审要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曾庆金追偿,依据不足,若今后因本案涉及追偿纠纷或者***主张的借款5000元给曾庆金若存在纠纷,其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中未将***、曾庆金已赔偿部分写入判项,但在查明事实及认定中均已写明,不影响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纠纷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各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朱强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