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4398号
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前宅里3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600631-1。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2392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车间二、动力机房及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作业。施工未竣工期间,被告在向原告领取了448013元工人工资后(并未向工人实际发放)不知所踪。原告只能组织班组履行施工作业直至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39242元,当日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车间二、动力机房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车间二、动力机房及辅助设施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2012年4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5日,建设单位审核造价为17795965元。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二、动力用房及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2012年春节过后,乙方无故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在甲方处领取了近四十万元的工人工资后并未实际向工人发放。鉴于乙方已单方面违约,现工程亦已由甲方代为施工且已竣工验收,故双方就工程总价进行友好结算,以理清乙方尚应支付甲方款价。结算如下:一、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二、动力用房及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最终决算价为人民币1779.5965万元,与原定的工程总价减少260.0035万元,即下浮12.75%。所以甲、乙双方原定的总价1670万元按下浮12.75%计即1457.1123万元。二、甲方接手乙方施工之日起,共支付工程施工各种费用1890.0607万元(包括甲方前后代乙方垫付的班组工资44.8013万元)。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对抵后,乙方尚应向甲方支付110.4642万元即(1890.0607万元减1779.5965万元=110.4642万元)。四、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税管费等各种管理费用322.46万元。即按最终决算价1779.5965万元之18.12%计算。五、上述第三项与第四项相加后,乙方尚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共计423.9242万元。六、本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及付款义务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之日起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七、因履行本结算单付款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决解,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八、本结算单壹拾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确认:林有才(原告公章)乙方确认:***2014年9月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本人***尚欠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9242万元(包括施工款、材料款、税管费等各种费用)。因该工程款返还事宜产生的相关纠纷均由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向本人主张(包括协商或诉讼)还款事宜产生的相关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此据!欠款人:***2014年9月6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拿到案涉工程后找到原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而施工班组是由被告组织;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简要的承包合同,约定盈亏由被告负担,原告只收取税费及管理费合计为总造价的18.1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工程可能会亏本就不再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只能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并将该工程做完;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结算,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又出现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才形成了结算单与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山西哇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车间二、动力机房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合同无效。被告缺乏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23924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3924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2392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1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陈土墙
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