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五里。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山科,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滨海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山科、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206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三五公司一审要求陈山科按照每日1‰,以各月拖欠租金为基数按逾期时间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2021年3月2日前经计算违约金为155494.12元,自2021年3月3日起以632349.9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撤销(2020)闽0206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改判支持三五公司一审要求陈山科支付保全保险费8337.38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求;3、撤销(2020)闽0206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改判支持三五公司一审要求广民公司对陈山科因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山科、广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2018年12月5日,陈山科因暂不需要使用而将租赁物退还给三五公司,双方并未合意终止合同,2019年9月陈山科继续让三五公司发货系前述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履行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并无约定,终止时间应以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合同内容的时间为准,而三五公司与陈山科、广民公司从未就终止履行合同达成协议。《钢管、顶托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押金为500元/吨,押金依据在租租赁物实际数量计收,2018年12月仅是因陈山科暂时归还了租赁的钢管,三五公司暂时退回相应押金,只是在履行合同关于押金的约定,并不表示合同已履行完毕,而陈山科从未通知三五公司合同终止,广民公司也未通知终止担保,三方从未合意终止履行租赁合同。2019年9月,陈山科又继续通知三五公司提供钢管等租赁物,双方继续依据《钢管、顶托租赁合同》和实际发货情况等缴纳相应押金、计算和支付租金等,是前述合同的延续履行,且至2021年4月13日即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陈山科之日仍在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已履行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二、2019年9月《钢管、顶托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仍有约束力。《钢管、顶托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陈山科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2‰由乙方向三五公司支付滞纳金。三五公司在一审诉求中主动将违约金率自2‰降低至1‰并要求陈山科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错误。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三五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8337.38元,同时提供了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和付款发票等证据,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同意提供广民公司为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退清材料并结清租金止。广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五公司提交的“通话聊天记录”中,林志聪自述:“我们是作为担保方,这个也全部该结的也结了,结果他没把这个款项还清,所以我们现在冻结了”,通过林志聪的自述完全可以证明广民公司对作为担保方承担合同的担保责任是清楚和认可的,对陈山科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广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也是知悉的,林志聪另称:“(陈山科)钢管、钱都没有去还这家三五公司,我们也是没有跟踪到位,也是我们管理上的疏忽。”可见,通话时(2021年3月30日,一审起诉后),因陈山科未退清材料并结清租金,广民公司明知自己的担保责任尚未结束,承认自己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广民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起即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陈山科答辩称:除了2019年以后的租金等其他费用没有付,2018年以前的都已经履行完毕;违约金、保险费和律师费不应承担;之前的项目已履行完毕,广民公司和本案无关。
广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三五公司主张广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2018年1月17日,三五公司与陈山科签订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中,广民公司并非陈山科的担保人。1、关于盖章问题。在账户被查封后,广民公司找陈山科了解情况,得知:翔安百城混泥土厂房项目施工单位系广民公司,陈山科找到广民公司欲承包外架作业,双方谈好价格后,陈山科为组织外架钢管施工,曾找广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聪商谈为该工程项目租用钢管提供担保,但林志聪拒绝。此后,陈山科以补签班组合同等为由到公司财务处,趁公司财务接电话不注意时擅自在《钢管、顶托租赁合同》加盖了印章。该盖章行为并不是广民公司授意或同意加盖。2、《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中乙方担保人栏中加盖的公章确系广民公司公章,但“林志聪及151××××2925”不是林志聪本人书写,系他人冒充,这与陈山科在一审的陈述相符。3、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对广民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直至产生纠纷,三五公司没有与广民公司联系过(包括没有书面材料往来、电话联系、网络信息联系等),没有签订合同的必要协商过程,不符合常理。
二、即使公章及林志聪签字系真实,也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广民公司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用途(租用地点)系翔安百城混泥土厂房项目,该项目已施工完毕,陈山科搭建的钢管已全部折退。用途(租用地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任何没有通知并经广民公司同意的更改对广民公司没有约束力。2该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陈山科逾期支付租金的,超过三十日,三五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而本案其主张的是2019年9月份以后的租金,至今已19个月。在此期间,三五公司并没有行使解除合同或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三五公司也从未通知广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该合同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甲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将租赁另作他用,不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途(租用地点),也约定不得另作他用,双方均对租用使用钢管等的特定地点负有确认及监管义务,对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4、在广民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广民公司于2021年3月底曾要求陈山科说明情况。陈山科对其谎称骗取广民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盖章之事予以确认,且表示翔安百城混泥土厂房项目的钢管租用事宜早已与三五公司结清,相关押金已退回。三五公司将押金退回陈山科的事实,足以该租金已结清,钢管已如数退还,广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
三、三五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30日录音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且对录音内容进行了曲解。首先,该录音系在林志聪发现账户被查封后第一时间找三五公司要求解封,后找三五公司的代理律师处理而有了这段录音。该录音是去掉了如上前商谈过程的非完整谈话(录音中有提到“刚才我有跟吴总(三五公司公司日常负责人)沟通”),且并未经同意擅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录音中提到的“我是担保方”,完全是根据三五公司一审时的诉状请求列明情况而做的表述,只是为了达到在电话通话时迅速表明身份的效果,不是对自己是担保方的自认。再次,录音第一页倒数第六行讲到的“我们也是没有跟踪到位,也是我们管理上的疏忽”,并不是在表述对陈山科担保的跟踪管理,而是对于合同上盖有广民公司公章,对公司人员及公章使用、管理的疏忽。最后,该录音形成时陈山科尚未将租用钢管的全过程向广民公司讲述,广民公司在与三五公司代理人谈话是为了解封账户,对陈山科租用钢管、合同是否终止、是否退还钢管及押金等问题根本不知情,这是录音第二页第十三行讲到:“对,唉那我们做担保方了确实真是亏大了,也搞这个,那就麻烦您”,就是在说,根本没有提供担保。另外,当时广民公司对于账户被封而无法展开工作非常焦急,事情真相由法院判决确认。
三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五公司与陈山科签订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2.陈山科支付租金632349.99元(截止2021年3月2日尚欠租金632349.99元,自2021年3月3日起租金或使用费按照钢管0.023元/米•日、顶托0.023元/支•日、国标扣件0.015元/只•日、普通扣件0.009元/只•日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494.12元(以各月拖欠租金为基数按逾期时间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21年3月2日前经计算违约金为155494.12元,自2021年3月3日起以632349.9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律师费20000元;3.陈山科向三五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48477.3米、顶托8400支、国标扣件23524个、普通扣件57300个;4.广民公司对陈山科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陈山科、广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337.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陈山科(承租方、乙方)与三五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顶托用于翔安百城混泥土厂房项目施工;租金标准为钢管(Φ48mm×壁厚3.5mm)0.015元/米•日,顶托0.016元/支•日,若丢失按市价赔偿;押金标准500元/吨;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指定陈山科为租赁物的签收人,全权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租金、违约金等的结算;租赁物损失赔偿确认等相关事宜;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的租金按发货单及本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租金,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租金支付给甲方,一经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即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迟延归还租赁物的,自迟延之日起,租赁物的使用费标准按租金标准的150%计算;第五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3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可提交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第4项约定:为确保甲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同意提供广民公司为担保人,为乙方因本合同引起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该合同乙方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广民公司公章,并签写广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聪”字样及“151××××2925”。陈山科称,因三五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但广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作担保,故其在与广民公司签订班组合同时趁法定代表人林志聪不在时自行在租赁合同加盖了广民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4日和同年4月7日,陈山科先后向三五公司交纳了租赁押金合计50000元,三五公司陆续向陈山科提供了钢管、顶托等租赁物。陈山科与三五公司股东蒋朝宏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8月,陈山科陆续向三五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12月5日,陈山科微信说:“蒋总(蒋朝宏)你好,钢管全部退完了手续办好了放财务那里,你明天来了核对一下。”次日,蒋朝宏答复陈山科:“陈总,押金已退,请查收!”陈山科确认已收到三五公司退押金50000元。
陈山科退完案涉租赁物后,因其他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自2019年9月起又向三五公司陆续租赁了钢管、顶托、扣件等租赁物,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三五公司提交的一份结算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结算单显示,陈山科累欠租金为15637元。三五公司提交的另一份结算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显示,陈山科累欠三五公司租金为544986元,在租钢管48477.3米、顶托8400支、国标扣件23524个、扣件57300个。以上两份结算单均有陈山科在客户签章处签名。陈山科承认,其尚未归还上述租赁物。
三五公司委托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准予三五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三五公司已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五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了保全保险费833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管、顶托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广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陈山科尚欠租金数额?4.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5.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如何承担?
焦点1、陈山科与三五公司签订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三五公司对其股东蒋朝宏与陈山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山科与蒋朝宏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陈山科在租赁钢管、顶托等租赁物后,陆续支付了相应租金,并于2018年12月5日将钢管等租赁物退还给三五公司,且办理了相关手续,三五公司亦将50000元租赁押金于次日全部退还给了陈山科,因此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陈山科在退还三五公司租赁物后,自2019年9月起又再次向三五公司租赁钢管、顶托等租赁物,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相应的租金标准可以按照陈山科签字的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标准计算。三五公司主张案涉《钢管、顶托租赁合同》可以约束陈山科此后的租赁行为,并据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三五公司主张陈山科归还租赁物,视为其作出解除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陈山科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解除。
焦点2、关于广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上所述,陈山科已履行完毕案涉《钢管、顶托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广民公司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该《钢管、顶托租赁合同》上“林志聪”是否为广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聪本人所签,即无论广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三五公司主张广民公司对陈山科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3、关于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租金数额。根据租赁结算单,截至2020年12月31日陈山科结欠租金为544986元,在租钢管48477.3米、顶托8400支、国标扣件23524个、扣件57300个,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顶托日租金为0.015元/支、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国标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只。根据在租租赁物数量计算的日租金合计1432.2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的租赁期为103天。由此计算,截至合同解除之日陈山科结欠的租金为692502.6元(544986+147513.6)。合同解除后,陈山科应归还三五公司上述租赁物。自2021年4月14日起占有使用费可以参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
焦点4、关于三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案涉《钢管、顶托租赁合同》并不能约束陈山科在该合同终止后的再次租赁行为,因此三五公司主张比照《钢管、顶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双方已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对账结算,彼时租赁期已届满一年,陈山科未支付租金客观上造成了三五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结算金额544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2021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4月13日的租金147513.6元对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较为合理。
焦点5、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因双方对后续的租赁事宜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本案三五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由陈山科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五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陈山科承担。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833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可以以自有的财产、第三人的财产或者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等。三五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8337.38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三五公司要求陈山科支付该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山科之间关于钢管、顶托、扣件、国标扣件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二、陈山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13日的租金692502.6元,并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钢管48477.3米、顶托8400支、国标扣件23524个、扣件57300个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顶托日租金0.015元/支、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国标扣件日租金0.01元/只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归还上述租赁物之日;三、陈山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4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692502.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陈山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8477.3米、顶托8400支、国标扣件23524个、扣件57300个;五、陈山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驳回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三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实:广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对在担保方处盖章签名不知情完全是虚假陈述,广民公司对担保身份十分清楚且认可,广民公司承认未跟踪陈山科挪用租赁物系自身管理不力造成。陈山科质证认为:不是其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广民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不合法,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录制,且遗漏了林志聪与三五公司负责人商谈的过程,录音不完整,该录音形成于3月30日,对方在一审没有提供;2、该录音提及“我是担保方”,是因当时发现账户被查封而公司有在建工程,工人工资等款项需要支付,经过银行了解是三五公司查封,故表述为我方有为陈山科担保,已诉至法院但在我方没有收到材料,“我是担保方”是为了通话时准确表明身份,别无他意。前述证据,因陈山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广民公司持有异议,三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五公司与陈山科签订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山科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将钢管等租赁物退还三五公司并收回租赁押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钢管、顶托租赁合同》债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无不当。陈山科2019年9月起再次向三五公司租赁钢管、顶托等租赁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标准可按陈山科签字的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标准计算。现三五公司主张陈山科归还租赁物,一审认定其作出解除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民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前述《钢管、顶托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该合同并不能约束双方此后的行为,广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租赁关系解除后,陈山科除返还租赁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物外,仍应支付其拖欠的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至于三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陈山科所欠租金为544986元,陈山科未及时支付租金客观上造成三五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三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对两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一审判决驳回三五公司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三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3.4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丽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琛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