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曾某;吕某;厦门市同安区某服务部;厦门市某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2民初9738号 原告:厦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原告:曾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某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吕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曾某与被告吕某、厦门市同安区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厦门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某服务部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6900元和利息损失(以369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45%为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吕某找到某甲公司要求帮其做某甲农村公厕工程资料,归档,装订、打图,约定资料费2万元,资料归档(含打图)费2000元。2019年9月8日,吕某转账原告3千元,剩余1.7万元资料费及2000元资料归档费用(含打图费)未支付。同年,吕某要求某甲公司要求帮其做某乙农村公厕工程资料,归档,装订、打图,约定资料费2.5万元,资料归档(含打图)费4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付5000元、2022年10月8日付2万元,剩余4000元资料归档费用(含打图费)未支付。同年,吕某要求某甲公司要求帮其做某丙公厕工程资料,归档,装订、打图,约定资料费3万元,资料归档(含打图)费3900元。2020年10月28日,吕某付1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1万元,资料费1万元及3900元资料归档费用(含打图费)未支付。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完成了全部工作,吕某共欠36900元。2022年10月8日,吕某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签署《协议》,吕某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39万元,但都未支付。吕某是某服务部的经营者,挂靠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吕某、某服务部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将某甲公厕工程承包给吕某,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某乙公司已与吕某结算工程款,对案涉协议并不知情。 原告某甲公司、曾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微信记录、工程档案交接文据、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作为证据。被告吕某及某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内部程波协议书》《结清证明》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系某服务部的经营者。2022年10月8日,曾某(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协议》,载明:“2022年10月8日甲方收到某乙农村公厕资料款2万元整。乙方承诺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甲农村公厕资料款1.4万元整+某乙农村、某甲农村公厕资料装订费0.6千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某丙新村旅游驿站公厕1.0万元整+某丙公厕资料装订费0.39千元。”前述款项合计33900元。 2024年5月16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催讨款项,其称“公司的资料款可以帮忙安排下吗”,吕某回复“昨天在忙,过年都没进账、有进账会安排,不好意思”。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某服务部出具《施工中标通知书》,确认某乙公司为2019年某甲农村公厕工程项目中标人。2019年9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2019年某甲农村公厕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某服务部。《工程档案交接文据》显示,2020年7月,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2019年某甲农村公厕工程将工程档案、光盘档案进行移交。2024年10月30日,某服务部出具《结清证明》,确认2019年某甲农村公厕工程实际结算金额624927元,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 审理中,某甲公司、曾某陈述:1.其向吕某承包的项目具体为:某甲农村公厕、五显镇某丙农村公厕、某乙农村公厕的打图、归档、装订工作。吕某尚欠服务费合计33900元,具体为洪塘17000元,五显某丙13900元,西柯3000元。2.某甲农村公厕项目系吕某挂靠于某乙公司,其余两个项目则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则陈述,其将中标的某甲农村公厕项目分包给吕某,并非挂靠,另两个项目与某乙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服务合同的主体认定。2.债务金额及付款责任的认定。3.某乙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协议有曾某个人签名,但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其法律行为的实质是代表某甲公司与吕某签订协议。理由如下: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内容属于典型的公司经营性业务范畴,而非个人劳务行为。在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吕某催讨时表示“公司的资料可以帮忙安排下吗”,即表明债权人为某甲公司,吕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进一步佐证其认可债权人为某甲公司。其次,关于合同相对方,《协议》由吕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某服务部的公章,未载明该服务部系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某签约时系以某服务部经营者身份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仅限于签约主体。故案涉服务合同的主体应为某甲公司与吕某,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服务,则吕某作为接受服务一方,负有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义务。 二、关于债务金额及付款责任的认定。《协议》系双方对既有的服务事实及未付费用的结算。经双方确认,吕某尚欠服务费33900元,并就分期付款达成协议。吕某应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嗣后,吕某在微信中“有进账会安排”的回复,视为对欠付服务费事实的认可。关于尚欠金额,吕某在本案中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主张吕某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诉请吕某支付服务费36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付款期限届满后,吕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某甲公司、曾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统一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45%计,但《协议》已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利息损失应自变更后的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20000元(14000元+6000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另139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某甲公司主张的年利率的6.45%为限)。某服务部不是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就其主张吕某挂靠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农村公厕”项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据此,某甲公司诉请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服务费369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另139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45%为限);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吕某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7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