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8民初1730号
原告: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2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0480660Y。
法定代表人:朱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峨溪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5745062A。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莎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与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及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支付设计费84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东江公司)承接中联公司研发中心室内装饰设计和部分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按定额计付。2013年初,东江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2013年11月2日,东江公司施工的部分装饰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7日,蔚蓝公司、中联公司及东江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蔚蓝公司及中联公司。2018年5月16日,芜湖市三山区法院作出(2017)皖02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江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造价为14123981.99元。该案诉讼中,中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东江公司设计,另一施工单位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审定造价为10005255.19元。故东江公司为中联公司设计的所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4129237.18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联公司应支付设计费847200元。
中联公司辩称:1.蔚蓝公司自认口头约定的行为,意味着双方对于设计费用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2.2017年7月13日,蔚蓝公司以中联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联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蔚蓝公司支付了调解书中确定的剩余款项2930000元,己经履行了合同书中规定的全部义务。综上,蔚蓝公司单独主张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蔚蓝公司的全部诉请。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纸目录复印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复印件、(2017)皖02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审核报告书复印件、(2018)皖02民终15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发出《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楼及1、2号楼附楼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7.1条规定“以下部位需出具效果图及方案: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内部休息室、五楼贵宾室、主楼与研发2号楼的中型和大型会议室、主楼一层通道、研发2号楼就餐大厅、研发2号楼双桌和四桌包厢、研发1号与2号楼门厅、卫生间”;7.2条规定“本次招标建设单位仅对装饰用材做规定,方案图由各投标单位提供,如中标经建设单位确认方案后施工”。东江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后,2013年2月4日,奇瑞公司向东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东江公司中标研发主楼及附属2号楼规定范围的施工图(含部分效果图)设计与施工工程。2013年2月5日,奇瑞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东江公司承包奇瑞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7日,奇瑞公司、东江公司与蔚蓝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东江公司在奇瑞重工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蔚蓝公司。2014年10月13日,奇瑞公司更名为中联公司。
2017年7月13日,蔚蓝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未能与中联公司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2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蔚蓝公司工程欠款2057782.89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工程欠款(质保金)706199.1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蔚蓝公司与中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双方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中联公司业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联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已明确各投标单位均需提供方案图,可见提供方案图是中标的必要准备条件之一,蔚蓝公司庭审中也陈述东江公司中标在其提供设计图纸之后。故此,中联公司陈述就设计费部分双方没有再行约定,而是包含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书》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较为符合常理。蔚蓝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东江公司与中联公司就设计费作出了另行约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蔚蓝公司虽主张东江公司与中联公司对设计费另行了口头约定,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三方于2013年12月27日就东江公司在案涉《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即便有关于设计费的另行约定,蔚蓝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主张设计费的主体资格。综上,蔚蓝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6元,由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雅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