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莎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8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蔚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庭对案涉设计分为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分别完成于招投标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这一基本事实认识不清,也未查明施工招标的工程范围与东江公司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工程范围并不一致的事实,亦未查明聚星公司的施工图纸也是东江公司设计提供的事实。同时一审法庭未查明招标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只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及各项措施费、现场经费及分摊在该分项工程的各项管理费、财务费、利润和各种税金,明确不包含设计费的事实;2.蔚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4月16日的《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证实,东江公司向中联公司报送了设计费签证,有中联公司的签字确认;3.中联公司依约定、依法律、依常理均应该支付设计费。首先,基于口头约定和书面签证,中联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中联公司支付设计费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设计,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东江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后,中联公司支付价款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再次,如果中联公司不支付设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中联公司施工招标时,使用的东江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东江公司与其他四家投标人平等参加投标,东江公司很可能不中标,且不中标是80%的大概率事件。如果不支付设计费,又如果最后是其他投标人中标,东江公司不是要无偿为其他投标人提供免费的设计服务吗?明显不符合常理。东江公司中标后,中联公司违反招标文件,强行划出东江公司中标的一部分施工范围给聚星公司。如果设计费含在施工合同价款中,那么聚星公司应该自行进行施工图设计,如果中联公司不支付设计费,东江公司怎么可能为聚星公司免费设计呢?明显有悖常理。如果施工合同价款中包含设计费,东江公司和中联公司之间就不会形成设计费签证。付出劳动,就应该有报酬,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东江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是一种商业关系,不是慈善机构,况且设计费高达百万元,东江公司付出了巨大的劳动,怎么可能免费呢?4.根据2013年12月27日的东江公司、蔚蓝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案涉项目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蔚蓝公司与中联公司,当然也包括案涉设计合同,且中联公司在一审中一直认可蔚蓝公司主张设计费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却认为蔚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主张设计费的主体资格,显然错误;5.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在另案的芜湖中院(2018)皖02民终1525号二审调解中包含了设计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反过来从其辩解也可以看出,中联公司应该支付设计费。
中联公司辩称,第一,蔚蓝公司在一审中存在自认口头约定的行为,意味着双方对于设计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从蔚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口头约定的存在;第二,在另案的一个合同书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6.3条,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已包含完成单位分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以及必需的辅助材料、施工措施费用和分摊在该分项工程管理费、税金、利润等。中联公司认为其当然包含本案蔚蓝公司所称的设计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对方诉请。
蔚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支付设计费84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发出《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楼及1、2号楼附楼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7.1条规定“以下部位需出具效果图及方案: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内部休息室、五楼贵宾室、主楼与研发2号楼的中型和大型会议室、主楼一层通道、研发2号楼就餐大厅、研发2号楼双桌和四桌包厢、研发1号与2号楼门厅、卫生间”;7.2条规定“本次招标建设单位仅对装饰用材做规定,方案图由各投标单位提供,如中标经建设单位确认方案后施工”。东江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后,2013年2月4日,奇瑞公司向东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东江公司中标研发主楼及附属2号楼规定范围的施工图(含部分效果图)设计与施工工程。2013年2月5日,奇瑞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东江公司承包奇瑞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7日,奇瑞公司、东江公司与蔚蓝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东江公司在奇瑞重工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蔚蓝公司。2014年10月13日,奇瑞公司更名为中联公司。2017年7月13日,蔚蓝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未能与中联公司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2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蔚蓝公司工程欠款2057782.89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工程欠款(质保金)706199.1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蔚蓝公司与中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双方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中联公司业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联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已明确各投标单位均需提供方案图,可见提供方案图是中标的必要准备条件之一,蔚蓝公司庭审中也陈述东江公司中标在其提供设计图纸之后。故此,中联公司陈述就设计费部分双方没有再行约定,而是包含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书》的范围之内,较为符合常理。蔚蓝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东江公司与中联公司就设计费作出了另行约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蔚蓝公司虽主张东江公司与中联公司对设计费另行了口头约定,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三方于2013年12月27日就东江公司在案涉《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即便有关于设计费的另行约定,蔚蓝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主张设计费的主体资格。综上,蔚蓝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蔚蓝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因该联系单上只有夏明的签字并无建设单位意见及盖章,且也不能证明夏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蔚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单方出具,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中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因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2明确约定:由乙方完成主楼及一二号楼的施工图设计,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予以认定。4.中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所涉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蔚蓝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设计分为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方案设计在中联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各投标单位均需提供方案图,故提供方案设计是中标的必要准备条件之一。该方案设计费用不应由招标单位支付,否则所有参与投标但未中标的单位均可向招标人主张该费用,这显违背常理。至于施工图设计,无论是在中标通知书还是在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含施工图设计,故该部分费用理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现蔚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联公司之间有关于设计费另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吴丽群
审 判 员 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录
书 记 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