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8民初1102号
原告: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朱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光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建设公司)与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中联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承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蔚蓝建设公司申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工程咨询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重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448146.04元及利息1138230.51元(其中5557738.74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算,质保金890407.3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起诉之日,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暂合计7586376.55元;2、诉讼费用由中联重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中联重机公司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南京公司)签订了《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东江南京公司承接了研发办公楼主楼负1层、1、2、3层和5层及研发2#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8758613.13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20%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经竣工验收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审计完工后30天内(自承包人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后,发包人在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整体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结清。2013年12月19日,中联重机公司与东江南京公司补签了《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2463432.55元。东江南京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底交付中联重机公司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6日,东江南京公司向中联重机公司报送了《决算书》,决算总价为17808146.04元,其中质保金为890407.30元。2013年12月27日,东江南京公司、中联重机公司与蔚蓝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奇瑞重工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东江南京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蔚蓝建设公司。中联重机公司仅支付了11360000元工程款,尚拖欠6448146.04元。2014年10月13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重工公司)更名为中联重机公司。蔚蓝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联重机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2013年起即对蔚蓝建设公司的单方工程决算报价提出异议,从未对该报价予以确认。至今我公司仅对8760000元的工程出具了《完工证明书》,但已支付11360000元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蔚蓝建设公司的诉请有悖于合同约定,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工程未履行完毕交付手续,工程价款也未决算,故蔚蓝建设公司诉请的1138230.51元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工程完工证明书》、《决算书申报记录》、《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关于研发中心室内装饰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函》、《东江南京公司乙供材报价单》、《材料价格确认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联重机公司提交《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与施工单位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对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合同中未约定单价部分应依据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期不同楼层的装修工程价格核算。蔚蓝建设公司认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与中联重机公司利益相关,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系案外工程,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蔚蓝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中联重机公司提交永信公司出具的《中联重机研发中心主楼、研发1#、2#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12619395.21元。蔚蓝建设公司认为该结算审核系中联重机公司单方委托,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蔚蓝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蔚蓝建设公司及中联重机公司均对法院委托博华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2017)皖02评字第8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4、中联重机公司对东江南京公司的决算总价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系东江南京公司单方决算报价,不予认可。本院结合(2017)皖02评字第8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该决算报价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奇瑞重工公司与东江南京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东江南京公司承包奇瑞重工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3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8758613.1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20%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经竣工验收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审计完成后30天内(自承包人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后,发包人在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整体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结清。2013年12月19日,奇瑞重工公司与东江南京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东江南京公司承包奇瑞重工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2463432.5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经竣工验收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审计(审计与主合同同时完成)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整体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结清。2013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完工证明书》。2013年11月6日,奇瑞重工公司签收东江南京公司提交总价17808146.04元的《决算书申报记录》及决算资料。2013年12月27日,奇瑞重工公司、东江南京公司及蔚蓝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东江南京公司在奇瑞重工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蔚蓝建设公司,协议生效前奇瑞重工公司已支付给东江南京公司的工程款视同支付给蔚蓝建设公司。2014年10月13日,奇瑞重工公司更名为中联重机公司。2016年1月12日,东江南京公司与蔚蓝建设公司向中联重机公司发出《关于研发中心室内装饰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函》,要求中联重机公司收函之日起28天内在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否则视同认可报送的决算价并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中联重机公司委托永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专项审核,永信公司审核后出具《中联重机研发中心主楼、研发1#、2#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初步审核结果为12619395.21元。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因中联重机公司仅支付了1136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遂成讼。
审理过程中,蔚蓝建设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博华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18年1月25日,博华工程咨询公司出具(2017)皖02评字第8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直接认定部分工程造价为9620432.87元。2、研发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交法院认定单列部分工程造价为4503549.12元。2018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博华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2017)皖02评字第8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鉴定单位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2018年4月9日,博华工程咨询公司就蔚蓝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复核后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因收到的《质证意见》并无新的质证资料,原《鉴定意见书》不做任何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中联重机公司是否应向蔚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448146.04元;二是中联重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含质保金)的利息。
(一)关于中联重机公司是否应向蔚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448146.04元的问题。
奇瑞重工公司、东江南京公司及蔚蓝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东江南京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蔚蓝建设公司,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原东江南京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蔚蓝建设公司享有与承担。中联重机公司系由奇瑞重工公司更名而来,故原奇瑞重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现在的中联重机公司享有与承担。奇瑞重工公司与东江南京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东江南京公司单方申报的决算总价为17808146.04元,中联重机公司单方委托永信工程承包管理公司初步审核工程结算额为12619395.21元,因结算金额差距较大致使蔚蓝建设公司和中联重机公司产生争议,该案诉至法院后蔚蓝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单位博华工程咨询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2017)皖02评字第8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并经公开开庭质证,鉴定单位人员亦到庭接受了质询。庭后,鉴定单位就蔚蓝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又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蔚蓝建设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漏记、未计、错计,且对鉴定程序存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对案涉工程直接认定部分工程造价9620432.87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交法院认定单列部分:1、变更(蔚蓝建设公司主张材料调差):2232180.08元。鉴定单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资料、庭审相关内容进行“材料调差”后计算出该结果,本院予以认定。2、变更新增工程(套用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包干的费用):1286153.70元。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新增工程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变更费用资料,鉴定单位按照合同通用条款6.3“合同中已有的,严格按照合同单价执行”,将部分新增工程按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相关包干单价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变更新增合同(清单缺项、自组价):985215.34元。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新增工程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变更费用资料,且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无类似包干单价,故鉴定单位按照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及2005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进行计算的方法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计算结果予以认定。4、蔚蓝建设公司主张“室内保洁”、“进场清理土建遗留垃圾”及“竣工垃圾清运”共计约2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产生,亦未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此三项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本院就鉴定单位单列部分认定合计4503549.12元,加上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直接认定部分价款9620432.87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123981.99元(9620432.87+2232180.08+1286153.70+985215.34),其中质保金706199.10元(14123981.99×5%)。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中联重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60000元,故中联重机公司应支付蔚蓝建设公司工程欠款2763981.99元(含质保金706199.10元)。
(二)关于中联重机公司是否应向蔚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含质保金)的利息问题。
蔚蓝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故不能适用合同通用条款5.3“工程经竣工验收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审计完成后30天内,(自承包人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后,发包人在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的约定,本院对其自2014年2月4日起算工程欠款(不含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联重机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承认2014年8月14日搬迁至案涉工程大楼并实际占有、使用,故2014年8月14日应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亦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中联重机公司应自此日起向蔚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57782.89元(2763981.99-706199.10)部分的利息。质保金706199.10元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结清,故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算。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支持蔚蓝建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
综上所述,中联重机公司欠蔚蓝建设公司工程款2763981.99元(含质保金706199.10元)应予支付,本院对蔚蓝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57782.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质保金)706199.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5元,由江苏蔚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10元,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慧
人民陪审员 陈先芳
人民陪审员 邢美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倩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