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85民初4995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1-1)。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北京鸿鑫嘉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桂路北段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06232-5。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鑫嘉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737.20元及利息139583.77元(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265728.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正路工贸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北京鸿鑫嘉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被告所需求的不同规格、型号、数量的铝型材,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及标准、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结算,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收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给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1573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理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桂路北段东200米,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应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