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4865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胜,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洪文货。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一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一帆
书 记 员 陈丽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