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1757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化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洪文货。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一帆
书 记 员 陈丽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