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5600号
原告:吴玉林,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青,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80245Q。
法定代表人:洪文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慧,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康聪清,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杨清法,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婷,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建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吴玉林与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广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康聪清、杨清法、王建成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黄小青,被告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汉、杜培慧,第三人康聪清、杨清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杨婉婷,第三人王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科公司支付《泉州台商投资区玉埕服务中心安置小区1#3#楼及地下室、室外、机房、大门工程模板及钢管支撑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项下尚欠的模板支撑工程款2328159元,并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1109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康聪清、杨清法、王建成与被告广科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吴玉林与广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广科公司将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机房、大门工程,结施(结修)图及建施(建修)图内(含设计变更)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模项目(地下室集水坑至主体的小型构件、二次构件等)及采用Φ48×3.0mm以上标准的钢管支撑分项工程(顶托支撑加固体系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分的相关规定,支撑体系必须梁、板分离)的所有施工任务交由吴玉林施工;模板及钢管支撑合同固定综合单价42.5元/m2,按主体结构砼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本工程价款属一次性包干,包括赶工费、加班费、市场人工费波动的风险费、安全文明施工、一切原告应当办理的工器具、劳动用品、施工用工、管理费、利润、生活设施及一切风险系数;地下室顶板砼全部浇筑完成后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上部主体完成十层梁板砼浇筑完毕后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合同验收付至总完成量的85%,零星构件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量的90%,余款待模板材料全部运卸至主体场外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必须待涨模、粘附在砼表面模板碎及加固件粘附在砼表面切割全部处理完毕后可进行结算,否则不予提早介入结算);吴玉林在签订合同同时必须交给广科公司5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在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后30天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基于广科公司的要求,吴玉林放弃钢管支撑工程的施工,只实际施工模板,双方明确钢管支撑工程单价为9.5元,模板工程单价为33元。《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12日,吴玉林、广科公司就涉讼工程模板总平方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核定总平方量为97823m2。但广科公司仅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90万元后,一直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28159元,已构成重大违约。经第一次庭审,《施工合同》实际上为康聪清、杨清法以广科公司名义与吴玉林签署并加盖广科公司公章,而王建成出庭证实其实际经手案涉的工程款,故康聪清、杨清法、王建成均负有与广科公司共同偿付吴玉林相应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广科公司辩称,一、吴玉林提供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泉州台商投资区玉埕服务中心安置小区1#-3#楼及地下室、室外、机房、大门工程项目部”,而不是广科公司;合同第7页甲方落款处的公章已经司法鉴定表明非广科公司公章。即广科公司从未与吴玉林签订案涉合同,至于公章被假冒的事情广科公司已经报警,处于侦查阶段。事实上,讼争工程系广科公司分包给康聪清、杨清法,后由康聪清、杨清法转包给吴玉林、王建成。故广科公司对吴玉林没有付款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广科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只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科公司已经依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再次付款的义务。三、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吴玉林申报工程量由现场施工员双方确认、施工负责人审核、技术负责人审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财务付款”。吴玉林提供的《核对单》显然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要求。而吴玉林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单价为3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假设法院认定广科公司与吴玉林存在合同关系,吴玉林所主张的工程量和计算单价也未经过广科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328159元、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吴玉林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确认涉讼工程款由王建成经手。综上,吴玉林既无证据证明其与广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据以计算工程款的工程量及单价,其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康聪清、杨清法述称,一、康聪清、杨清法从广科公司处承包了讼争工程后转包给吴玉林,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吴玉林屡屡延误工期,质量、工期都达不到约定的要求。康聪清、杨清法多次要求吴玉林到现场整改,并欲赶走该班组,吴玉林找王建成合作并继续承接该工程。当时,吴玉林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出具委托书,称王建成只需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即可。后王建成与康聪清、杨清法对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所以,《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吴玉林、王建成。二、2019年初讼争工程完工,期间曾因吴玉林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康聪清、杨清法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2019年2月2日,王建成向康聪清、杨清法出具《结算单》1份,明确讼争模板工程量合计97153m2、每方按32.5元计、已支款项3212521元。吴玉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建成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中亦认可王建成经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故,康聪清、杨清法已依《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吴玉林、王建成结清工程款,甚至多支付55048.5元。三、若吴玉林否认其与王建成合作承包的事实,应举证证明其独自完成涉讼工程,而《施工合同》既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吴玉林还应证明其已经支付讼争工程中的所有工人工资。但吴玉林提供的核对单不符合《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人工资,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吴玉林的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建成述称,吴玉林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建成原本受雇于吴玉林,月薪12000元。后项目部联系不上吴玉林,康聪清联系王建成去帮忙,2017年10月间与吴玉林的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凭据是吴玉林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由王建成经手购买材料、发放工资、与项目部结算、领款。王建成从项目部领取的款项在支付给谭军后,根据吴玉林的指示支付给他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施工合同》的主体,及是否尚欠工程款,若有,应如何承担。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吴玉林提供的《费用报支凭证》、吴玉林与谭军签署的施工合同、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君司鉴[2020]文书鉴字第1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王建成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存款明细账、短信截图。2、各方均提供了《施工合同》,且对吴玉林、康聪清、杨清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3、吴玉林提供的便条即谭军签字确认的几笔款项清单,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吴玉林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故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4、康聪清与杨清法提供的《结算单》、王建成作为领款人的7份《费用报支凭证》,王建成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5、康聪清与杨清法提供的《证明书》虽经王建成确实系其所签,但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即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王建成作为证人又被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相关事实应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关于《证明书》,王建成称本院将《核对单》寄给康聪清后,王建成找康小龙核对,得知谭军与康小龙出具了《核对单》,故出具该《证明书》;康聪清则称整个施工过程只有康小龙会计算工程量,故康小龙受谭军委托出了一份《核对单》,而非结算单。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吴玉林提供的《核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康聪清与杨清法提供的案外人柯于勇、谭军等人作为领款人签署的《费用报支凭证》及附件,承诺人为谭军的《承诺书》及作为附件的《农民工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卢文治开设于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24)的存款明细账,均涉及案外人;而其中2018年5月27日领款人为柯于勇、金额为25620元,2018年5月28日领款人为谭军、金额为31130元的《费用报支凭证》有存款明细账的转账记录佐证,2018年7月27日领款人为柯于勇、金额为2万元的《费用报支凭证》有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广科公司、王建成对该些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吴玉林主张王建成无权确认并持异议,该些证据待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分析其关联性。7、王建成提供的收支清单便条系其自行制作,与与借款便条、费用报支凭证一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玉林、康聪清与杨清法、王建成各提供1份《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约定的内容均为: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模板制作、安装、拆模所需要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及工具等)。2、承包范围为泉州台商投资区玉埕服务中心安置小区1#-3#楼及地下室、室外、机房、大门工程结施(结修)图及建施(建修)图内(含设计变更)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模项目(从地下室集水坑至主体的小型构件,二次构件等)及采用Φ48×3.0mm以上标准的钢管支撑分项工程(顶托支撑加固体系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分的相关规定,支撑体系必须梁、板分离)的施工任务。3、价款及结算依据:模板及钢管支撑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按主体结构砼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42.5元/m2。4、付款方式:地下室顶板砼全部浇筑完成后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上部主体必须完成十层梁板砼浇筑完毕后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经验收合格付至总完成量的85%,零星构件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量的90%,余款待模板材料全部运卸至主体场外后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必须待涨模、粘附在砼表面模板碎及加固件粘附在砼表面切割全部处理完毕方可进行结算)。三份合同的发包方均为泉州台商投资区玉埕服务中心安置小区1#-3#楼及地下室、室外、机房、大门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模板及钢管工程承包班组。在吴玉林提供的合同中,“承包方”及“乙方代表”处有吴玉林的签名、捺印,甲方代表除康聪清、杨清法签名外,加盖有“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另两份合同则没有加盖该印章,但在“承包方”和“乙方代表”处多出王建成的签名。
2017年4月18日,吴玉林与谭军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前述合同内容以包工的方式交由谭军施工,单价为20.5元/m2;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5月18日,吴玉林短信告知王建成“方管单价2800、重量2637吨,合计73836元,建行6217001830022298163,郭瑞坤,东海滨城支行”。2017年6月6日,吴玉林短信告知王建成“152××××6661苏总”。次日,王建成回复吴玉林“10.16×2600=26416元。减去订金2000元,建行6227001832550338774苏俊超”。王建成当日向苏俊超的该账户转账24416元。
王建成持有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商品名称分别为太阳灯架、插头、电线、太阳灯管、螺杆、模板。
2017年9月28日,吴玉林在《费用报支凭证》上“领款人盖章”一栏签字、捺印,载明“木工班组预支工资款90万元(合计二次现金及卡转)”,康聪清、杨清法在“审批人意见”一栏签字。
2017年11月11日、12月4日、2018年1月6日、1月30日、2月9日、2019年2月2日,王建成在《费用报支凭证》上“领款人盖章”一栏签字、捺印,预支进度款35万元、33万元、35万元、40万元、5万元、16万元,合计164万元。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张文林在《费用报支凭证》上“领款人盖章”一栏签字、王建成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注明“付工资31150元”。
2018年9月12日,康小龙、谭军、吴玉林出具《核对单》1份,载明:泉州台商投资区玉埕服务中心安置小区地下室及1、2、3号楼、大门模板总平方量共97823平方。
康聪清向广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兹有贵司将承包的涉讼工程劳务分包给本人施工、管理,贵司与本人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项目贵司没有拖欠本人任何工程款,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侵权等损害本人利益的行为,本人亦与贵司不存在劳动、合作等其他关系,本人无权向贵司再主张任何权利。如因本人承包、转包的该项目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问题、保修问题、拖欠工程款、违法分包转包、员工工资、人身损害、材料费用等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若贵司因此遭到损失,将由本人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日,康聪清、王建成分别作为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载明:涉讼工程1-3#楼及地下室、大门(包括二次构件)等所有模板工程量结算如下:1、本工程所有模板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量)合计91753m2。2、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为42.5元,因乙方无能力施工其中的模板支撑体系及顶托上摆放方管,由项目部协调支撑体系及顶托上摆放方管分离出来转由外架班组张佰洪施工。乙方每平方扣除支撑体系9.5元、顶托上摆放方管扣除0.5元,合计每平方扣除10元,模板每平方为32.5元。3、已支付3212521元(其中吴玉林经手90万元,王建成经手2312521元)。4、完成工程量合计97153m2×32.5元/m2=3157472.5元。5、已借资3212521元减去完成量3157472.5元,已多借55048.5元。
2020年9月12日,本院根据广科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对吴玉林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闽君司鉴[2020]文书鉴字第1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广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以及涉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使用的印章均非同一枚。广科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277元。
本院认为,一、吴玉林持有并提供的《施工合同》虽加盖“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该印章经本院委托的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广科公司备案及涉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使用的印章均非同一枚。故吴玉林主张广科公司系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合同的发包方应认定为康聪清、杨清法。结合吴玉林与谭军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康聪清、杨清法、王建成认可谭军实际施工并直接向谭军或谭军确认的工人直接支付款项等事实,应认定康聪清、杨清法于2016年10月21日将模板及钢管支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吴玉林,但合同签订后承包内容变更仅为模板工程;后吴玉林于2017年4月18日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以20.5元/m2分包给谭军。二、康聪清与杨清法,王建成各自提供的《施工合同》承包人除了吴玉林外还有王建成,但吴玉林否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与王建成合伙承包的事实。1、即使如吴玉林所述,2018年9月12日其与谭军核对工程量。而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吴玉林除了2017年9月28日签字确认收取工程款(包括由康聪清直接支付给工人)90万元外,未再收取任何款项。相反,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2月2日,王建成经手领取了164万元。若期间吴玉林不认可王建成的领款行为,却在合同约定的每一个付款节点没有收取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不仅不曾提出异议反而继续施工一年之久,显然与常理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吴玉林主张其独自承包涉讼模板工程,除双方共认劳务部分由谭军施工外,吴玉林应承担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或结欠材料款等方面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康聪清、杨清法为证明其与吴玉林、王建成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款项发放的相关证据;王建成为了证明其亦是承包人之一,提供了购买模板等材料的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王建成作为承包人之一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吴玉林、王建成,王建成经手及确认的款项均应认定系康聪清、杨清法支付的本案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康聪清、杨清法将涉讼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吴玉林,合同履行期间,吴玉林与王建成合伙完成该模板工程。经王建成与康聪清、杨清法结算确认,涉讼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吴玉林再向康聪清、杨清法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玉林主张广科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吴玉林与王建成基于合伙而产生的其他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2.2元,鉴定费15277元,由原告吴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钕婷
人民陪审员 骆培萌
人民陪审员 何时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夏妮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