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海湾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4406号
原告:厦门市杏海湾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曾国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洪文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泓昱,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杏海湾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海湾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被告广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安泓昱到庭参加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美区杏林街道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及智能管理系统(含监控、灯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集美区杏林街道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及智能管理系统(含监控、灯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期、质量、安全施工及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项目所在地月美花园小区内的业主反应强烈,并阻扰施工,虽经多方协调,小区业主仍对案涉工程明确表示反对,直接导致施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主管单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7日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其在2018年8月31日前与原告结算,被告没有履行。杏林街道办又于2020年9月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结算要求,仍遭拒绝。原告认为,在被告收到终止合同通知及限期结算要求时,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结算义务,事实上是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权,因此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科公司辩称,一、杏海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是基于2018年8月7日由杏林街道办事处发给广科公司的通知。然而该通知并不能作为解除案涉合同的依据。首先,案涉合同系由广科公司与杏海湾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杏海湾公司有权基于合同向广科公司提出请求。杏林街道办事处虽为杏海湾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也无权无视法律规定,越过杏海湾公司要求广科公司,因此这份由杏林街道办事处发来的通知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份通知仅是催促广科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并未体现解除合同的请求。通知中原文为:“请贵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必须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两个项目的结算工作。”应该明确的是,杏林街道办事处无权向广科公司提出该要求,因此广科公司拒绝与杏林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合理合法。而就算杏林街道办事处有权要求广科公司结算,也不能将要求结算理解为请求解除合同。工程结算有不同的方式,包括竣工结算、分段结算、按月结算等,在一个工程项目中,发包人发通知要求承包人进行结算是很平常的行为,其与双方解除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杏林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8年8月7日与2020年9月7日要求广科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和杏海湾公司请求广科够公司拟与其解除案涉合同之间并不相干。杏海湾公司以两份要求结算的通知主张合同已解除,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任何一方想解除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与对方进行协商。然而杏海湾公司从未与广科公司就解除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案涉合同始终合法有效。杏海湾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因杏海湾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广科公司对该工程的支出已超出了杏海湾公司之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杏海湾公司要求广科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于2014年7月8日签订,随后广科公司组织进场施工。然而,杏海湾公司并未事先取得工程所在地月美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就直接将工程项目委托给了广科公司。该行为引起了案涉工程所在地月美小区许多业主的激烈反对,使得广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项目被迫停工(以上内容,杏海湾公司在起诉状中业已承认)。项目停工前,广科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停车位的改造与保安岗木屋的建造。案涉工程停工后,广科公司让施工队伍撤出了现场,留下了项目部的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现场、看管材料。自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间,广科公司支付两名工作人员工资共计336000元。杏海湾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履行为广科公司完成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此广科公司因停工支出的人工费与停工、窝工对广科公司造成的损失都应由杏海湾公司承担。算上杏海湾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作及广科公司因停工而支出人工费336000元和工程停工、窝工给广科公司造成的损失。目前广科够公司拟的支出已超出了杏海湾公司支付的24万元工程预付款,因此杏海湾公司要求广科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杏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甲方杏海湾公司与乙方广科公司签订一份《集美区杏林街道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及智能管理系统(含监控、灯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集美区杏林街道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及智能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35400元,施工过程中遇到设计变更,按实调整结算。合同工期45日历天(不含雨天和停水停电影响),由于不可抗力、设计工程量变更及非乙方原因影响,经现场甲方代表认可后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工程款最终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后的决算价进行结算。
2014年7月22日,杏海湾公司向广科公司预付工程款240000元。
2018年8月7日,杏林街道办事处向广科公司发出通知,载明2014年杏林街道办委托杏海湾公司作为业主与广科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00元,案涉项目施工一个多月后停滞至今,要求广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广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字收到该通知。
2019年1月14日,杏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召开联席会,关于终止月美花园小区文化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和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工程的事宜,前述项目事先虽经入户宣传、征求居民意见、公示实施方案后取得小区居民普遍支持,但因月美花园小区业委会成员内部之间矛盾严重,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有居民投诉,多次阻扰施工,经街道、社区多次协调未果,为确保小区和谐稳定,经社区申请,会议研究决定,正式终止月美花园文化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和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工程的施工建设,由项目办与施工单位对接据实结算,工程款多还少补。
2020年9月7日,杏林街道办事处再次向广科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与2018年8月7日的内容基本一致,要求广科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广科公司签字收到该通知。
庭审中,广科公司陈述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之后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因小区业主强烈反对阻扰而停止施工。杏海湾公司与广科公司未就广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于庭审过程中询问广科公司是否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广科公司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杏海湾公司与广科公司签订的《集美区杏林街道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及智能管理系统(含监控、灯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杏海湾公司依约预付工程款240000元,广科公司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月美小区业主强烈反对及阻扰导致施工中断,至今已有六七年时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杏海湾公司诉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杏海湾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本院认为,集美区杏林街道办事处向广科公司发出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集美区杏林街道办事处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且两份通知的内容并未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应以杏海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所提交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广科公司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广科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7月2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杏海湾公司已向广科公司预付工程款240000元,广科公司应在扣除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之后,将剩余工程款退还给杏海湾公司,然而,广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广科公司自行承担。故杏海湾公司诉请广科公司返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广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杏海湾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集美区杏林街道月美商业广场停车场改造及智能管理系统(含监控、灯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
二、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杏海湾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市杏海湾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3.9元,减半收取2646.95元,由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