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执49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80245Q。
法定代表人:**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5民终4910号法律文书,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15277元及相应的利息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主动履行告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共计72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邮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财产线索也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财产线索也无异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