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1民初1753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臻,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与被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美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16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61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承建灌口镇双岭村墩仔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结算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区财政根据结算审核数及市级考核情况,支付至合同总价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区财政审核部分审核,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工程保修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项目进度款1020000元,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整体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报送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结算数为903200元。根据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价100%,即903200元,原告已超付2168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致函被告,11月16日委***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广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系于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国有投资工程,依法不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结论书》并未经过广科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再次,根据企业工商信息网站查询,原告系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局的全资子公司,而《结算审核结论书》的作出机构—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是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局的下属机构,因此,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审核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惯例及相关规定,财审报告正常都是需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正是基于原告与财政审核中心的特殊关系,才会在未经广科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该审核结论书。二、讼争工程项目是由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广科公司已按照约定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假设原告有超付工程款,也应由***负责退还。虽然广科公司与原告就讼争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引荐并负责实际施工的,2015年9月1日,***就此项目与广科公司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负责经营管理,广科公司每收到一笔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应打入***指定的账户;项目不论盈亏,由***自行承担,等等。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2万元的工程款后,被告已依协议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也向被告出具***,确认已向被告领取工程进度款共计102万元,并承诺如最终决算审核价低于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超拨部分的差额由***负责返还,如未及时返还超拨差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因此,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中原告确有存在超付工程款行为,也应当由***依照协议和***对超付工程款进行返还。原告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审核工程进度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收到款项后已按约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首先,本案系因为原告及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管责任、未核实实际工程量等原因导致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即按照约定拨付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次,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毫无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如原告认为有超付工程款,可追加***为被告并责令其返还,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发包人集美城发与承包人广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集美城发将灌口镇双岭村墩仔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发包给广科公司,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单价及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广科公司施工过程中,集美城发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020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验收合格。
2021年8月18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厦集工审结字结(2021)327号结算审核结论书,案涉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803200元。
2021年10月19日,集美城发发函要求广科公司返还超付资金216800元。该邮件于2021年10月22日由广科公司签收。
2021年11月16日,集美城发委***向广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科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返还超付工程款216800元。该邮件于2021年11月26日由广科公司签收。
诉讼过程中,广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了广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付款凭证以及***出具的《***》,拟证明广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应由***负责退还超付的工程款。集美城发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广科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美城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为准。施工过程中集美城发已向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20000元,现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已出具审核结论,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803200元,集美城发据此起诉要求广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6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科公司与***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广科公司要求追加***并由***偿还超付的工程款,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元,由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