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王铺街粮管所一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查祥和,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周细少,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祥和、周细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4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7民终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查祥和、周细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查祥和告知二原告广西马山县有一工程可承接,且被告佳源公司已经签订合同,尚缺施工队伍进场操作,被告查祥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带施工队伍进入工地,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叁拾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原告多次到广西现场考察,原告因多次考察广西项目花费大量资金,然最后项目却未交由原告实施。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查祥和进行结算,被告查祥和共欠二原告人民币693,680.00元,被告查祥和一直拒不还款。被告查祥和上述债务系被告周细少与被告查祥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周细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93,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佳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成立马山项目部;佳源公司马山项目部均是查祥和自行编造,公章也是其自行刻制的。本案系二原告与被告查祥和承接工程中因费用产生的纠纷,认为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授权查祥和进行承接工程前期的事务处理,并不是成立项目部,也说明了自负盈亏。如委托关系成立,查祥和所有行为均由佳源公司承担,但因委托关系在工程未实际实施后,我公司已收回授权委托书,不能当然推断我公司对查祥和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关于项目部成立,佳源公司未出具任何手续同意查祥和成立项目部;关于二原告诉请,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祥和辩称:查祥和与***、***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由于项目开发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查祥和与***、***三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查祥和没有义务向***、***二人承担还款责任。项目工程实际并未开工,***、***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与***、***比较,查祥和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实际损失最大。***、***于2014年5月22日以广西马山项目部法人代表的身份对外发包与江西星子县石材工艺厂罗时国签订施工合同后,于当月24日与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因是内部承包,他们两人都是乙方,所以我在甲方一栏代表项目部签了名字。关于***经手的费用清单,是快要过年了,为了应付家属他要求我签字的,当时***不在场,为了保险起见,我在费用清单的背面加了注明,说明我只能起证明作用。
被告周细少辩称:两原告与查祥和之间的费用清单,只能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原告与被告查祥和系合作关系,其共同投资所导致的损失与周细少没有关系,周细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10月23日周细少与查祥和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此合作债务纠纷发生在周细少与查祥和离婚之后,对离婚前三人之间合作的事宜,周细少概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三人的合作经营,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本案与周细少无关。两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离婚后个人举债所购买的房产,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被告佳源公司与湖北殷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总价为2760万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佳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附计价清单。拟证明被告佳源公司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为858万元。
证据四、费用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工程共花费693580元,因工程承接失败,被告查祥和负责追回,偿还原告。
证据五、周细少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查祥和和周细少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产权周细少无能力购买,查祥和资金用于购房。
证据六、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佳源公司已将项目授权给查祥和。
证据七、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查祥和向二原告借款。
被告佳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查祥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马山项目期间,原告将合作项目转包给第三方。
证据二、工程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查祥和与原告合作期间支付的费用共计990348元。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查祥和与原告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查祥和与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在承建马山项目期间,被告查祥和支付费用99万余元。
被告周细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查祥和和周细少已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此后购买的房产属于周细少个人的财产。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就前期债权债务分割,后期债权债务与周细少无关。
庭审质证时,被告佳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马山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在工商备案过,签合同应该是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工程实际是查祥和以自己的名义私刻项目部公章承接下来的,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项目不是我公司发包出去的,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我公司未收到。证据四、五、七是二原告与查祥和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我公司是授权查祥和进行承接工程前期的事务处理,但是已说明自负盈亏。本案的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已经收回并失效。
被告查祥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两张费用清单查祥和签订的时间看,一个是2016年1月24日,一个是2016年1月25日,应该以时间在后面的费用清单为准。费用清单只能证明***、***、查祥和三人合作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三人共同分担。且在清单的背面进行了说明:查祥和在此清单之外的费用另行计算。认为证据五不动产产权变化发生在查祥和与周细少离婚之后,而且原告与查祥和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周细少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借条,但是下面的落款是“经手人查祥和”,经手人和借款人意思不一致,内容也注明了该款用于广西马山金刚经工程保证金用,说明查祥和仅仅是经手人。且内容本身注明了进驻工地两个月后借条再换作收条,按合同执行,所以这不是查祥和个人的借款行为。
被告周细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知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二原告与查祥和是合作关系,与周细少无关。认为证据四两份费用清单日期不一致,应该以时间在后面的一份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周细少2016年7月8日登记不动产证,该不动产是周细少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证明周细少没有能力购买此房。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周细少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借条明确说明款项是保证金,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二原告与查祥和三人之间的合作往来。
原告***、***对被告查祥和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祥和承接工程后和原告一起去考察,确定可以做之后,查祥和和刻字厂签订合同,因对方要求以公司名义签合同,故查祥和随身携带了公章,是他转包的,不是合作关系。工程金额调整为900多万是真实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查祥和的费用清单是个人行为,对查祥和在清单反面的签字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胡某与查祥和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冲突关系。
被告佳源公司对被告查祥和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是原告与查祥和的债务往来,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周细少对被告查祥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周细少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广西马山金刚经工程是在被告查祥和与周细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细少共同出资承接的。被告佳源公司及被告查祥和对被告周细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六,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查祥和异议成立,对两张费用清单结合其内容综合认定。证据五,被告周细少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查祥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查祥和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费用清单有原告***签字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查祥和在清单反面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三,未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方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胡某的证言并未证实原告与被告查祥和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细少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佳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查祥和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广西马山县普陀寺建造工程项目部的一切事务管理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全权负责,自负盈亏。2014年3月21日,被告查祥和(乙方)和湖北殷祖古建工程有限公司马山项目部(甲方)签订《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工程造价计算单),乙方加盖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山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被告查祥和未经被告佳源公司许可,自行刻制。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686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查祥和告知二原告广西马山县有一工程可承接,且与被告佳源公司已经签订合同,尚缺施工队伍进场操作。遂以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山项目部名义和与原告***、***签订《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工程造价计算单),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在工程量、质量标准、工期、进度、违约责任等均不变的情况下,将工程总造价2686万元改为858万元。并约定由二原告带施工队伍进入工地,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叁拾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查祥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到账伍万元整,***于本日转账十五万元整],该款用于广西马山工程保证金,进驻工地两个月后,此条再换作收条,按合同执行。”被告查祥和收到此款后,自行用于为取得该工程承接权的费用开支。之后,原告***、***与被告查祥和多次到广西考察,并为该工程奔走。双方均用去大量费用。但该工程并未实际承接,也未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查祥和对账,将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的费用列出《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查祥和2016年元月24日在该清单尾部备注“以上费用本人负责向李怡生追讨回来,如果追讨不回,本人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定承担”。2016年元月25日,被告查祥和在同样内容的《费用清单》尾部备注“以上费用属实”,在背面注明“此费用清单属广西马山普陀寺接工地时所花的部分费用,本人的一切费用未在此清中。证明人查祥和”。
2015年10月23日,被告查祥和与被告周细少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7月8日,被告周细少购置住房一套,并取得合法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查祥和之间系何法律关系?被告佳源公司、查祥和、周细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5月24日)及与上述两份合同同日的两份工程造价计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查祥和的本意是以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山项目部名义取得广西马山县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然后加价转包给原告***、***。2014年5月24日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查祥和支付保证金20万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查祥和为促使该工程能够顺利承接共同多次到广西考察,各自支付部分费用,但原告***、***与被告查祥和并无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三者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应按照双方书面合同来确定原告***、***与被告查祥和之间为合同关系。
被告查祥和与原告***、***签订的《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查祥和私自雕刻公章所签,佳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对查祥和在广西马山普陀寺建造工程上的授权委托权限明确,即全权负责,自负盈亏,被告查祥和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自行支配使用,并未经过佳源公司许可,原告***、***明知查祥和的代理权限,而继续选择与查祥和合作实施工程,理应承担该行为所带来风险或收益,故佳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查祥和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取得广西马山县普陀寺建造工程,合同公章系伪造,与原告***、***签订的《普陀寺大型石壁雕刻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真实履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查祥和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系三人共同考察及为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而自愿支出的开支,并未交付给被告查祥和,原告***、***应自行负担。
原告***、***如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用于查祥和、周细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查祥和、周细少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不能认定为查祥和、周细少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细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祥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细少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查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7.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14,757.00元,由原告***、***负担10,502.00元,被告查祥和负担4,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素华
审判员  杨 磊
审判员  吕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