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04民初2227号
原告:鄂州市凤凰顺丰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凤凰街办菜园头村七组。
经营者:孙从元,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王铺街粮管所一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鄂州市凤凰顺丰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鄂州市凤凰顺丰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凤凰顺丰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州市凤凰顺丰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00元,减半收取1,905.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合计3,325.00元,由原告鄂州市凤凰顺丰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