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民初10072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大冶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王铺街粮管所一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8)鄂0111民初100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按原告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己方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因与原告无法联系,上述法院专递于2019年2月23日退回本院。本院通过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留的其本人的手机号也无法与原告联系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第一款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本院按原告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己方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交纳公告费用通知书》,但因与原告无法联系,上述法院专递于2019年2月23日退回本院,应视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已于2019年2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补交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即2019年3月4日之前)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9元,退还原告***1014.5元,由原告***负担1014.5元。
审 判 长 熊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吴 小 蕊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