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3民初5187号
原告***,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长春市九台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昌,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佳琪,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嫩江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琪,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治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佳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张玉昌、被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治邦、被告王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1.97元,护理费60日×140.12元=8407.2元,误工费120日×141.l元=16932元,营养费60日×100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X100元=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76291.17元。2.上述赔偿款首先由人保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王佳琪、永顺建筑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佳琪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长石公路由西同东行驶至东湖镇东湖名郡小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住院3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颈椎外伤。×××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永顺建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贯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永顺建筑公司辩称,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王佳琪辩称,我车辆有保险,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是永顺建筑公司的部门经理。
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本案被告王佳琪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许可,否则我公司应免除对其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各项赔偿金问题: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方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证据证明的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医保报销比例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事故发生当天的实际证据为依据。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为准,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6.后续治疗费应以双方认可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应按照道交一体化规则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7.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应以实际修理票据为依据。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我公司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11时许,王佳琪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镇东湖名郡小区路口时与前方沿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然后向北左转弯的***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颈椎外伤、双肺肺炎。花费住院费27524.67元,门诊费227.3元。后又于2018年10月8日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20日。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永顺建筑公司,被告王佳琪为永顺建筑公司部门经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顺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本案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对此约定不同。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这一条款可以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但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人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中败诉的,不能以该约定为由不承担诉讼费”。据此,鉴定费、诉讼费属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本案的代理费,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7751.97元、护理费60天×140.12元/天=8407.2元、误工费120天×141.1元/天=16932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169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6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1.97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1251.97元的70%即28876.38元。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597.8元,由原告***承担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