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白城民申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合法使用土地范围内经营养殖场,有买卖房屋协议为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将通道堵死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被申请人违法在先的情况下,请求排除妨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岭下镇新平村南侧承建岭下镇政府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并有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认为,该工程的建设影响了其通行,进行阻碍。经查,被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及土地边邻四至与该工程中心相邻,申请再审人的通行权未受到影响,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