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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2民初320号
原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路,男,1953年10月12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诉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成路,被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诉称,大安市南湖家园小区由被告开发建设,其中7#楼和11#楼由原告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康有良以(清工)形式施工承建。2013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起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康有良予以结算。被告丧失诚实信用原则,该质量保证金已经由质检站返还给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阳台施工面积价款114556.05元,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30000.00元,给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
龙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康有良,康有良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故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康有良结算有明细表。原告所诉请的事项,已经被(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不应立案,是重复立案。如果原告对判决不服只能提起申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及价格,已经被(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龙腾公司在大安市境内开发南湖家园小区,永顺公司以清工的形式承包其中的7#、11#楼。2013年8月28日永顺公司康有良与龙腾公司张保起进行结算,并签订《南湖家园7#楼11楼(含物业用房)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龙腾公司余欠永顺公司工程款135,212.75元,质量保证金(质监站返还后付给康有良),1500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大安市安全局返还工程保证金后,龙腾公司付给永顺公司安全局返还的保证金。工程验收完毕后2年后。工程验收完毕2年后,如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检站返还保证金后龙腾公司返还永顺公司。龙腾公司支付永顺公司工程款7万元尚欠65,212.75元,2015年7月20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龙腾公司支付永顺公司工程款65,212.75元。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135212.75元的给付义务。现质量保证金13万元质检站已经返还给龙腾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施工协议书》、《南湖家园7#楼、11楼结算明细》。(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永顺公司和龙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结算明细的效力,已经(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确认,龙腾公司提出永顺公司主体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135212.75元的给付义务。关于永顺公司提出龙腾公司在双方结算时,龙腾公司少计算了阳台工程面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双方已经按《南湖家园7#楼、11楼结算明细》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且此项请求在(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过诉讼,被依法驳回,因此对永顺公司要求龙腾公司给付阳台施工面积价款114556.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质检站已经返还给龙腾公司,永顺公司要求龙腾公司返还符合结算明细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永顺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00元,由被告大庆龙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云升
审 判 员  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