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安市人民路。(以下简称大安永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成路,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大安市人,该公司职员,现住大安市。
被告: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龙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永顺公司诉被告大庆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成路、被告大庆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
大安永顺公司诉称,2011年大庆龙腾公司在大安市境内开发南湖家园小区,其中的7#、11#楼我公司以清工的形式施工建设,双方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经双方进行结算,大庆龙腾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135,212.75元,后支付7万元,还欠65,212.75元;在我公司施工时,大庆龙腾公司替我公司垫付安全生产保证金6万元,结算时已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在施工中无事故发生,安全生产正常,大庆龙腾公司应返给我单位;我单位交付质量保证金15万元,大庆龙腾公司给付8万元,尚欠7万元。大庆龙腾公司还欠我公司材料款6,266.00元。我施工的7#、11#楼建筑面积分别为6645.87平方米和7749.48平方米,大庆龙腾公司在与我公司结算时少计算面积364.17平方米,按每平米315.00平米计算,被告少计算工程款114,713.55元。综上大庆龙腾公司尚欠我公司316,192.30元,利息32,040.73元。要求大庆龙腾公司立即给付。
大庆龙腾公司答辩:2011我公司在大安市境内开发南湖家园小区,其中的7#、11#楼由大安永顺公司以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结束后经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我公司还欠大安永顺公司工程款65,212.75元。我公司支付的8万元是安全生产保证金而不是质量保证金。多支付的2万元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大安永顺公司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质量保证金是我公司替大安永顺公司缴纳到质量监督部门,双方约定在质检部门返还时我公司返给大安永顺公司,现质保期尚未到期,且由大安永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大安永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我公司不欠原告的材料款,而是康永良在装修自家房屋时在我公司借用的材料,康永良出具6,266.00元借据;大安永顺公司称少计算面积无事实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和余欠的工程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庆龙腾公司在大安市境内开发南湖家园小区,大安永顺公司以清工的形式承包其中的7#、11#楼。2013年8月28日大安永顺公司与大庆龙腾公司结算时商定,大庆龙腾公司欠大安永顺公司工程款135,212.75元,待工程验收完毕后大安市安全局退返安全生产保证金后,大庆龙腾公司将保证金返给大安永顺公司,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完毕后2年给付。双方结算后,大庆龙腾公司支付大安永顺公司工程款7万元尚欠65,212.75元及其支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6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庭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工程施工协议书、南湖家园7#楼、11#楼结算明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大庆龙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安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予以保护?大安永顺公司、大庆龙腾公司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大安永顺公司和大庆龙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结算明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安永顺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龙腾公司欠其6266.00元材料款,也未举出双方在结算时大庆龙腾公司少计算了工程面积的证据及经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完毕已满2年的证据,所以要求大庆龙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安全保证金大庆龙腾公司已给付,大安永顺公司要求重复支付本院亦不予以支持,龙腾公司尚欠大安永顺公司工程款65,212.75元可以认定,对大安永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5,2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212.75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00元由被告大庆龙腾公司负担1,300.00元,大安市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朱云升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