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飞、陈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龙山路(龙山华府2栋101铺)。
法定代表人:王华虎,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志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志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湖南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均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