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丹江口宁彤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宁彤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57号调度大楼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045X3。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宁彤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彤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宁彤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宇、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丹江口市劳动仲裁委丹劳人仲裁字(2019)49号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因受被告丹江口市宁彤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均和伍志胜招聘,在被告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水厂凤凰山处理土建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8400元。同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上述工地干活时右膝受伤,被告项目负责人伍志胜送原告到六里坪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支配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彤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程序存在问题。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领取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但原告本次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是在2020年4月10日。中途间隔的时间远远超过了15天的诉讼期限,所以原告***本次诉讼程序存在问题。2、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已经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向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7日已经以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作出该决定书后,原告***又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的纠纷明显存在程序矛盾。3、原告***是由十堰市康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胜雇请的,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受案外人伍志胜雇请到被告宁彤建筑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水厂凤凰山处理土建工程项目部工地干木工活,制模板,约定工资280元/天,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由伍志胜安排,工资由伍志胜发放。9月3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右膝受伤,后被伍志胜送往六里坪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宁彤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9)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宁彤建筑公司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起诉材料欠缺,本院审查后,告知其补充材料。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疫情期间本院所有诉讼活动暂停。2020年4月9日,接本院通知,原告***缴纳了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伍志胜系十堰市康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彤建筑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水厂凤凰山处理土建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的材料和施工是由该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是受案外人伍志胜雇请到被告宁彤建筑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水厂凤凰山处理土建工程项目部工地干木工活,工作由伍志胜安排,工资由伍志胜发放。原告***与被告宁彤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在工地干活期间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宁彤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彤建筑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雪芹
书记员谢悦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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