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华岳混凝土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厦门华岳混凝土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黄光仪,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0200021491。
法定代表人林建春。
原告厦门华岳混凝土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岳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华岳(2010)销字07042)。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73030.4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730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0日为115122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计算详见清单);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526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华岳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海美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华岳(2010)销字07042)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15日内甲方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货款,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结算,下月初结算上月未付款项。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付款30万元,于2010年12月支付40万元(其中350508.06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混凝土结算款项及付款情况见附表1。
附表1:
结算期间结算金额(元)收款日期收款金额(元)
2010年5月57759.132010年9月300000
2010年6月205590.12010年12月350508.06
2010年7月136263.69
2010年8月136308.06
2010年9月58849.95
2010年10月85519.08
2010年12月124563.36
2011年1月18685.09
后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所欠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署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5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转账凭证、律师函及EMS邮寄单、代理合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转账凭证,系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之合意及合同履行之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7303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后15天内支付结算月80%的货款,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被告海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岳混凝土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730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见附表2)。
附表2:
1、结算期2010年5月逾期付款违约金:439元
57759.13元×80%×19天(2010.6.16-2010.9.17)×0.0005
2、结算期2010年6月逾期付款违约金:5263元
205590.1元×80%×64天(2010.7.16-2010.9.17)×0.0005
3、结算期2010年7月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元
136263.69元×80%×33天(2010.8.16-2010.9.17)×0.0005
4、结算期2010年8月逾期付款违约金:4253元
136308.06元×80%×78天(2010.9.16-2010.12.2)×0.0005
5、结算期2010年9月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元
58849.95元×80%×48天(2010.10.16-2010.12.2)×0.0005
6、结算期2010年10月逾期付款违约金:583元
85519.08元×80%×17天(2010.11.16-2010.12.2)×0.0005
7、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
173030.4元×0.0005×(自2011.1.1-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梅
代理审判员  付 臻
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杨雅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